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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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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1 12:33: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7 a1 M$ c# s: M' s2 S3 V( |
! Q$ @% s" h$ b+ L
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 n2 r) z- q  o# k' W0 }, g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 b5 w+ Z# M3 w( K  w; y0 I7 C! T4 [8 |5 a1 q1 X' l0 j+ \! Q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 t9 o2 N$ P: }' F+ }6 ^2 \! l  y. |+ I

: F* Z" u5 G* {# j- e! V' R, k  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 [% E1 g3 c7 F0 D9 X
, }! s: B: Y( \8 H4 K, |  k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2 Q) [4 F7 [& ~. B
9 I* a7 e5 `; o* ~- i) e8 F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 I% L7 e, E! B0 k  M# A: Y$ |' d- B4 w; |9 N! h6 B
  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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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s+ Y  r% z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 a& a% X4 B# a& N) l0 ]
) p* l, X* [2 c8 c) a  (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4 Q9 z. ]4 f; L8 Y5 G0 e;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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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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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P( m; s  (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 z5 I2 q$ x3 ~: ]- W/ A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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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7 A( f  I' T+ q  j; S' f2 B

# E5 q) C8 ?  g6 d, z  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 V; a: s# I1 C" f
/ ]* G+ e7 u; Z. P! d
  (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 F7 k( `: [+ B* ]9 M& @& C" m
, {1 M) ?9 t6 B* y& w6 I" w  (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 I) ~3 U8 O. k2 [2 q
6 \% k% f" D/ A" H
  (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 O3 J' b9 w3 |. D
/ k' a) s5 |7 E' P, M: g
  (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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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0 A+ O6 p& B6 x* f2 s% `6 A- X' Y  (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 ?0 s1 ~; p/ V, r2 `1 O# Z7 t& w+ C" y* O+ h; W
  (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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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w6 Y" J) P8 k: b+ v- \: ?  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7 {6 {+ V, s/ g- P3 e
% d. G+ L* I3 b4 ~- @1 ~' F7 D# X
  (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 ]3 y1 y2 \  |- [) u  S
$ X9 B$ N* ?' |9 D  (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 d9 x- H% C6 C) R# N+ }
5 g. G" b/ F. i
  (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 U* q0 \7 x) C  c. M

2 |" N! P* G. _( |  (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 R; p- }# z/ F/ \' U, `8 v8 O% B/ ]( [% W
  (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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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6 x9 v. C  (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9 E/ k' c3 |7 H" L4 F
" Q) H# u" N- m5 D
  (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9 e9 s7 l+ g; v
5 x6 c* J5 Z0 H' P% U
  (八 )登 记 机 关 ; , l# d3 o9 l% ~5 r1 d8 [
; h6 R# ]/ V0 m$ u
  (九 )申 请 人 ; 8 k4 d+ c) O# Y

4 r5 V6 y( ~, C9 ]) ~  (十 )申 请 日 期 。 * o2 A' D% A7 [6 f6 {8 y

; W: f6 G& m" a& P2 M9 _  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g5 s( u) w& W& D+ t8 T7 Q' N$ k( u" M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 J0 P+ E$ W. ]+ b7 h

- A' T9 B5 w2 }6 u8 V- y/ p! d  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 D% B$ K, o: y' V1 t$ E- `' e

8 k: j  n- v" M' R# }6 d$ B  (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4 G+ ]( y. O( y% Q
: t6 F0 m: x1 |( V) J
  (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 H2 R  X6 F7 d, d, @3 C; x& \8 h5 M. i4 i& ~+ z1 _
  (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9 z; ~. K$ e4 w- v
$ W8 g3 w4 q3 D' f+ a2 @: @- F' h  Y
  (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3 O) r+ {4 J/ {1 A$ d, w, I
5 f; x* J- B" b% m  Q5 B9 l
  (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 O4 d/ @3 @0 v8 v
* d1 z4 N- F% _, b) a& N" z* t  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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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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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9 J3 B; U. [% |; Z: k7 S6 q4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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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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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0 w' h: U7 C  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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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0 M2 k9 E7 |* Q/ E" J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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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E) a/ w. h. L" P+ _&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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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7 R6 L8 k; F$ S6 C0 |- o

! v( O9 b( X- _$ I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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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8 d$ b4 H- s: Y& m$ s! h% _
# H( U, w1 d. K! y7 ~) W# U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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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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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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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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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7 h( T4 K/ W2 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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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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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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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 X0 q. ~: s5 W7 x9 q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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