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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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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1 12:33: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w2 e; f+ A. P! ]6 G
8 X/ \3 A6 _# P" `4 Q/ r
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 ]$ l; S; ]' Q% o9 O) ~, R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 s. ~9 ]- h8 B
; Y! V  T7 |7 Z! R# K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4 P% `9 q; T$ X- q* e& [) Q9 A2 s. G- \7 @) @2 y0 ]3 A
  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4 r) A2 x: u; C) t3 U8 ~
* A: W: |" `  v% i#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 i; P# L! G5 y* `) d  ?9 S1 \$ ]# C  d$ P- L3 f4 M/ w% {: l, r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4 f, f# I6 \' Z
  F+ M& _2 K4 P$ S# z
  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0 W; J  R) ~5 S! t
, b8 V1 g, x* z7 X  N9 A( S# o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 I+ q+ W  D( E/ H& J/ r

; T) P& F' ^) A" C5 i6 p% U  (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5 ~1 g. z, O' r) s) X& z, [
& I8 f9 J0 A3 I  P8 |, j
  (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4 i5 b& b+ I- Z( v% s* c7 W6 |9 H6 ^2 m4 Q: t9 \0 n! ^- [+ D
  (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 v, t' `8 Z& A* o1 T7 f

# L+ \  M0 ]/ T4 ^  l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3 p. f6 X; }. ]

4 S9 Z% w0 d6 y: e: U  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 p0 ~; ?  M  }- v$ v: ~& n1 |1 j* t1 M" c, e2 `" d4 w
  (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2 O& s: U9 p1 s% |
, ^% b8 s5 k% ?, H
  (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6 j. h1 ^8 }! \& R
' R* C1 b5 v, D3 p. k  (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7 Y, B% W8 J/ N) f
" O1 [+ K) T, |/ P0 |2 z& C
  (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 C% m, a; {. {4 H1 Z
- U9 v0 l& B4 H( i, K# @
  (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4 O1 ], v# V/ o  U/ r2 A

% @3 c/ F. J# [8 x3 z# b# d  (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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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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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7 p/ e' p  O9 F4 j  z
" h' M# t3 A2 G5 L% u6 O  (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1 Y: z( G! m$ ?

: ^# v  ^- O1 I) T! O2 x  (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3 |( F. ?6 v0 j7 ?; W: ?, r
# g. ]4 s2 z1 b( `) M  (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 X" M# P3 m' L" z# V
1 a  u0 Y4 `3 d( J  (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 h" |) h4 @$ G( }6 H* ]; A: u7 Q9 k$ ~, E* K4 W( M$ A! {
  (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K& x8 c! {% _3 U3 A- r. H

' N9 T" Y  J% a8 h) M0 T  (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 b) t! G) F0 l6 }: j# l! n
  u8 y- w0 @$ b( g' _5 \' x! J4 z, F  (八 )登 记 机 关 ; / f8 T1 }$ E  o
; i7 x+ y5 v" o, P, ]. m* P, r
  (九 )申 请 人 ;
/ n8 l1 x( X0 z' z: B; [; A" t& Z( s0 y% V) E
  (十 )申 请 日 期 。
2 b3 R: [% }. _8 x5 Q
6 Y1 _! |$ d5 y6 `" r  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T' K' R# B2 I
0 v0 B% q, l3 s! X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5 p  S, |0 s8 _' }2 ]7 B( f) `8 i! O& m& a9 X0 ?
  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4 e6 S/ p" _6 r, H' [2 h

: w% U0 B, {% D1 o: Z3 \  (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 n# j9 }. M# @

' `, a# A5 C1 ~! A) H  (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4 B0 k! u; k' l9 a% q* l1 o/ g3 ]: D& @+ K, p- a1 n5 S" l
  (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7 g% ~! R9 m# w/ f# K2 q2 r# O2 j5 O( T' z2 S
  (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1 B3 n1 d8 d" V0 N
% u! @- R8 ?+ L" @
  (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 ]8 ], D/ I, n, J5 A
: Q% a! y0 v9 O5 \) l5 o. @
  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 k9 u* G. Z/ i- _2 w7 P1 ^2 V
+ ~. z7 U9 D( H4 B# c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0 [' w- c! n% g8 I& z4 b
: M0 L* Y$ B4 y1 }7 E0 K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0 @0 V7 N$ H1 n

- c1 Y$ j# b% F" H; n  _) ~  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8 v4 w0 g9 s8 Z/ ?& |) T7 S+ [0 Z+ h+ T
  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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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_+ s2 r( B; n

% E/ x, h6 I" p; G( s4 J% v6 R' O3 a; K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i  `! P; L& K; d7 {7 i
* F( g* l0 c7 b+ b1 @7 a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0 P. K/ p  [8 d- d* Z0 m

8 {- Z! ~$ W$ U; C8 E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X6 |6 C0 H4 N

8 e0 g6 O& J- q2 @" {  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Q9 V# s* Z$ E8 p6 w$ j0 ^( d

4 v( ?- c4 Z- J8 A6 {: @- s2 x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 a/ X1 h6 @0 i- t- H- F& c, d

: f( |* R6 y& i+ F2 `  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 ~8 o4 W2 P" x3 I8 Q/ X" T3 b+ C
  }$ e/ Z9 O2 K9 t( D  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0 z7 x9 j* p, r( T. P( ^% b5 r6 U

' Q& i- o- O7 f- r+ Q% T9 `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 [" W' r8 n  c5 L- b* T# X( D7 r6 w* a# I. I5 I* U# f  B
  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H- s. O5 l3 `& \' u0 }$ ~, R7 i

0 s& ?6 {. P) S  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 G* h" P2 ^& p0 l9 v0 B
: r6 r9 M3 d& w, \. M2 c7 H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2 p) k+ }" I1 ~0 ]9 W# R: w/ ^0 M
$ m+ e/ q& U, Y/ l5 u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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