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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w2 e; f+ A. P! ]6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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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 ]$ l; S; ]' Q% o9 O) ~, R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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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V T7 |7 Z! R# K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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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4 r) A2 x: u; C) t3 U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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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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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4 f, f# I6 \'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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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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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8 V1 g, x* z7 X N9 A( S# o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 I+ q+ W D( E/ H& J/ r
; T) P& F' ^) A" C5 i6 p% U (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5 ~1 g. z, O' r) s) X& 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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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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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 v, t' `8 Z& A* o1 T7 f
# L+ \ M0 ]/ T4 ^ l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3 p. f6 X; }. ]
4 S9 Z% w0 d6 y: e: U 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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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2 O& s: U9 p1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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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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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C1 b5 v, D3 p. k (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7 Y, B% W8 J/ N)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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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 C% m, a; {. {4 H1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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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4 O1 ], v# V/ o U/ r2 A
% @3 c/ F. J# [8 x3 z# b# d (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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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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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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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M# t3 A2 G5 L% u6 O (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1 Y: z( G! m$ ?
: ^# v ^- O1 I) T! O2 x (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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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4 s2 z1 b( `) M (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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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u0 Y4 `3 d( J (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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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K& x8 c! {% _3 U3 A- r. H
' N9 T" Y J% a8 h) M0 T (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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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8 y- w0 @$ b( g' _5 \' x! J4 z, F (八 )登 记 机 关 ; / f8 T1 }$ E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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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申 请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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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申 请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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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Y1 _! |$ d5 y6 `" r 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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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v0 B% q, l3 s! X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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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4 e6 S/ p" _6 r, H' [2 h
: w% U0 B, {% D1 o: Z3 \ (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 n# j9 }. M# @
' `, a# A5 C1 ~! A) H (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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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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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1 B3 n1 d8 d" V0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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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 ]8 ], D/ I, n, J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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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 k9 u* G. Z/ i- _2 w7 P1 ^2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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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0 [' w- c! n% g8 I& z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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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0 @0 V7 N$ H1 n
- c1 Y$ j# b% F" H; n _) ~ 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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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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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_+ s2 r( B; n
% E/ x, h6 I" p; G( s4 J% v6 R' O3 a; K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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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g* l0 c7 b+ b1 @7 a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0 P. K/ p [8 d- d* Z0 m
8 {- Z! ~$ W$ U; C8 E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X6 |6 C0 H4 N
8 e0 g6 O& J- q2 @" { 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Q9 V# s* Z$ E8 p6 w$ j0 ^( d
4 v( ?- c4 Z- J8 A6 {: @- s2 x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 a/ X1 h6 @0 i- t- H- F& c, d
: f( |* R6 y& i+ F2 ` 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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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Z9 O2 K9 t( D 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0 z7 x9 j* p, r( T. P( ^% b5 r6 U
' Q& i- o- O7 f- r+ Q% T9 `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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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H- s. O5 l3 `& \' u0 }$ ~, R7 i
0 s& ?6 {. P) S 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 G* h" P2 ^& p0 l9 v0 B
: r6 r9 M3 d& w, \. M2 c7 H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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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e/ q& U, Y/ l5 u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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