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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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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1 12:33: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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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2 w# o3 i# L  V" t0 M& y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 h. t# C% _  f5 D0 q! i
: ~) `  F1 _+ T7 k$ o8 T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8 D6 F1 l' E# Q2 e# n  t2 C- n# U$ {3 z0 x8 l- G
  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8 Q. \/ J! P9 R  j+ R  J4 X0 d' W+ ?
( f' S. ]6 m4 c5 S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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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d: p4 F# \+ s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 B1 k  s: o3 E- e  s5 L; j& P
$ ^; F; [; a* v( @# X8 Z+ a
  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5 \; q- h: a$ x0 e' G5 }! a4 L& L! `2 a+ h+ Y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 X: J! s' Z: X: c

7 i0 A' j7 E5 G6 r, c& H# U2 i  (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 ~0 |& q& C( H1 G6 `% t' w
0 N( J2 A& X, L! Q0 E3 s
  (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 {% o+ k: ^$ P( v4 ]
0 T" Q) [6 s5 W  C2 v
  (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 V$ ]" P6 A( I4 O

8 C, b1 I" ~1 W9 d# m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 H9 X: H* P0 `# G1 z1 K$ o5 Q

7 f/ W) G! g3 d' {. B  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 f/ J+ r- \- j6 c; w7 ^; Q
9 _* k1 }9 A; B5 U  (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0 S3 \) v, _- _/ d" k! M4 t. K& ]) Z( h* ^
  (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 d! e7 Q7 B& Q1 B! |/ t
) h$ V+ F8 \8 j4 s. I6 h5 ^4 k
  (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 l' W" \; Q, E3 R- t! A4 e  ]; Q! P: o2 o7 f
  (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4 W: V, S: E9 O) P+ O

( U0 k5 m. ^9 Y: K" s  (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 W) @4 Q) r% {) M9 ~0 g
' `  c7 l  p# T# J
  (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 g  t/ i" \8 J8 K- D* b7 I# h7 |" R/ o# y1 Q" p
  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o0 J- ~/ l) I) `/ L' d; T

& {( |0 I. s9 D5 X& m  (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0 W  i/ O  K* a* ~+ y2 K
. G0 e8 G7 i! I/ Z, ^: E  (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0 D3 g: H2 i/ e) O2 N3 I# d+ j" V1 b2 m
  (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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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7 \( c* a+ }' j1 N4 I: o3 v

  v- l, S, d9 [+ D0 o- y  (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 A$ E9 j. \' l, m- p: t( t2 t; L4 p6 g' q1 ^
  (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g! T! \& h  u' {" o6 _- q4 g/ }2 ?6 n/ J
  (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 A, J* F, ^  w& ~& e3 U# A0 g- s1 S+ b# g# g. ?5 `( b# G; a+ c! ^
  (八 )登 记 机 关 ; 6 ?; Q6 N# ^8 ?

8 e9 e$ C5 d! l9 `  (九 )申 请 人 ; 1 {4 X1 ~- Q4 I
4 Z& n, v, [8 ?: P5 t
  (十 )申 请 日 期 。 - M0 u, f. p3 I)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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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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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9 C! }" u5 G$ b7 M1 Q) H) g& E! j
8 B1 L, Z2 I0 ~5 ~, Z
  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3 B/ D0 z: G&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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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 ]( T* e* z% n  V4 W+ w

* t2 n! _6 o2 T& W1 G7 ], {$ e  (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 A' Z4 N+ i/ `5 o  I
- A* B6 ?- C% k/ n  (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 w8 S+ k% h( U' C7 B- |3 |+ ^
8 D' m7 R+ P. v5 h# y/ F" R
  (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1 u- k' w- X/ j1 D/ `- x

/ P& L1 @: l- S$ \" ^7 Q' y  (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 @& p' p3 ?' p+ ]/ s% c: g; I: q; k
  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3 z( v+ {7 n' m6 Z
, I8 o- M- l9 }# W5 C+ N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 O: v' X' X7 l, W
+ o* I3 z" J2 Z) G1 Q& _, y9 ~% x0 `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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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0 O* d" P$ Z" Q  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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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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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j; X- P  p5 j- `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 o; y" Y! H$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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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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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m* f2 l& ?8 Z( w! r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2 v/ e/ y% y1 t

. R7 D: R: ?" G  s  e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w: P6 T; [1 [' w( [$ P& q/ ~* R" b- |4 K" Y& l7 R- [" p  y# n; M* v
  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X; q/ `- v. ^/ f& 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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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8 S& ]' g1 c; M+ y  T  x(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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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6 P. l- B  P0 p* h' p3 Q2 D6 z, Y
) g9 g- }) X: N+ y  Q* a+ p  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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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4 y. E$ }; J3 d# {/ {3 g
: \0 U: ^5 c, y# M' w6 S( S  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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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 g; d% C# g&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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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0 S8 x' g) b8 o  w8 M
! H4 L& V6 p& T6 [% Y/ T! w) X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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