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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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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1 12:33: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I9 f6 V+ [/ b2 w/ W# i

0 p' |5 Z# Z# \) P8 ]7 _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 ]9 v4 R& R% v+ ?# R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 b! ?, Q$ j# T9 A
8 V* g! T! u; Y% L7 U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3 h* F% C2 x7 H! \$ {8 w  T: t% Q7 k% w/ d4 |
  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8 k- R; R( H; @7 U% B4 B4 t' e8 v, u
4 w# r& p1 C7 a/ d% o2 ?- s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 M, ~2 m3 D. `/ M0 {+ C+ n
: z3 G$ D7 {1 l/ Q7 C/ W) _$ e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 H* K. A6 e2 v- ^1 t3 ^& x. a

; }  X" }: W! `- l  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I' ^" V) h( @6 r4 e4 O
' i- W! l  y" Q* \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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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 `4 ?3 F8 C2 A- d  (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4 x2 |* a# Z. f% }) m' _) u" V, l: D- G$ [
  (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5 M2 H2 c5 v; u3 j
, @. o5 F( f+ ?
  (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 _1 B/ o3 a% ~9 W, _  C
: S' u% M+ G2 Y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 m* X; Z! W( K
: m' ^5 f2 ^; z4 ^& g' A& F  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5 E- e. b8 o# y% \# K9 {3 m& I7 K* C( f' X- e2 f
  (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 X2 s- @! L3 y% C4 R
5 w! a" m" d2 T+ p( U+ z) S
  (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 L0 Q4 s  E0 e. ~- S/ k8 B( R1 E! h/ m" ^1 z6 ?8 a
  (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 y* Y* M& O# ~& y" O3 [: e

2 B/ Y' c5 ~, M0 S  (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 j9 M& _; @7 t0 @# C8 ?8 D# w( h
6 J: I3 T# a+ S% L) E2 y7 O  (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8 {, _/ H% b9 ~" m( U9 u0 ^
' n+ Q0 x0 j5 |. C" h( N% b( r
  (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 L  T4 z8 @& x) u* }
  \$ ^. e" A, _* i3 ]" Z  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s! a/ k( O* @
7 Z: `3 l! S3 p  b  (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 C; S& m2 y  f# `+ W1 x
) w$ v$ _7 l5 d; ~1 ]$ m" c1 l) X. J
  (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 W. H- e2 R7 f$ i# ]  k
6 a3 [8 b: G. J9 L% ~2 J7 R
  (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3 G1 F- n5 l9 o* l3 B, J

( L6 A) V% @+ I/ Z  (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 d$ B% k' y  j/ g$ i) t  z2 P8 O
* N8 o# U. a- p, @
  (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 G  m; t: b, n8 U8 S$ J
7 u; M! t) `2 P! C$ s
  (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8 g6 V4 i+ ?8 r3 }9 c* o0 c2 K7 ]: B+ @/ J6 t) d* s
  (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 S) @: r& {, ^' U, ~! G7 X- B+ G/ F+ H  m1 e  `! j6 [& F
  (八 )登 记 机 关 ;   g3 {  B0 a* l3 B3 U( L  [

' H; {& g* D, o2 E  (九 )申 请 人 ;
% z- X0 Y7 G+ B& q6 z1 g; i+ l( L5 `3 V6 M& i
  (十 )申 请 日 期 。
* w* N+ x( {5 S# }" y; S+ O+ j& K) G- n. d
  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v; Z7 J6 _/ Z& ~8 I# m- |5 G" g. |/ s( t! v5 d9 p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 z5 f5 b5 {% Y, K$ X' u0 h

  b  J* q6 }9 v. v( q5 K  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 F% x/ ^" l& F8 L: w. S' V4 V
  B; n; P9 X- C% `, P2 d( Q' D  (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9 y8 a6 N' r$ s, h

- X0 H; D) @! r# Z7 O& L* a+ r  (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P/ G3 o( X, d0 F

4 m& t8 F: r3 l2 I9 w  (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 Y6 [: p8 C# F
; X! A/ _7 `" k5 ?  `8 c
  (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 ?' O' U% m3 N0 P
. g# g* d$ I4 m  y  (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4 K: R+ q- c3 ]# Q! y: U3 f

  R* K% z& t% o4 A% s/ T! ^  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V0 S, ~. X0 E; {. q3 K, a* M+ z) R" q  b; }! z) c. ^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0 f; m' H5 q  M
+ K# z# b# W8 a, ~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9 D: F+ I$ l/ h* Q2 A8 S; {
" |( y2 L* @2 |5 G9 e, z
  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 e; {: \) x8 K# q. b' f

0 z' k1 }. ]6 N1 v3 Z& l/ Q" H  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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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 I( @$ K0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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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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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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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L& ?$ z& I2 o; a
  Z# s: y& c; a" A) r3 S( T
  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s" F4 O3 v. d, i! ]; ]- D7 L# N

+ E. ~' K' F6 x* |! b$ Y/ m3 e: ^1 m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 c- I/ `+ ^4 U. \$ }/ R
% y- `, F+ d9 z4 c$ d( ]  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 X* W" n0 a& L7 C9 T, W6 H9 ]
* B& u" U9 Z/ s
  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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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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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4 V5 t% Q8 \$ I+ H* l  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 j% o7 a3 v; @
0 h- k$ T7 [0 `) M" N% {
  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 I3 j6 L( {  p' B3 j6 f2 F! W! Y9 s# D$ f' n$ g: Y  [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 ]  w" ^. `, t6 b; ~

* M$ s/ F5 E4 X5 Y: ~- ^' b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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