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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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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1 12:33: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_, w9 d, v# h5 g7 H
0 K' ?7 f2 j( X4 D
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 E& a2 P9 \8 N+ u+ h  k3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F8 e7 x' C1 c8 S9 T) \) _0 t1 {
5 ?: S# o; w1 l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 U. q6 |3 S1 ?% r) T; W2 t+ S9 l9 i3 j
  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 R% h6 _7 {; n* D4 `# g

7 v9 n) i, |9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 k+ X7 n/ z8 u8 t, y1 U
) s( e+ `# w8 Y- z' r1 J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4 [  h, R5 S. g( P. x6 D( M7 Q) u9 u9 O- B9 c6 e# w
  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 t# a2 _- P5 n! Z4 u. {& _0 H% c8 o$ k0 }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 a: b. }+ |4 ^2 e6 b! S

( n1 _  n! ~9 H/ d1 p: Y2 R+ U$ \  (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8 n7 L0 W( F$ z9 \: n  L9 j2 l& a- \8 n1 }$ l; q- j+ C
  (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 I, o/ W0 y1 N' }4 v0 O
! X0 ]6 H  `" {2 i% D; A
  (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5 a4 @1 l% }+ ?, b, r( n  C0 Z
9 p- K/ V9 q% U* T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 ?3 s: \) [( [: v) X% ^) Z: c! t
  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 s* I/ h0 k& [  ~
! `4 m) g* q. P2 b4 Q. q  (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 B( @  k# I6 \5 O7 l6 ?

1 |1 B! a+ w4 O% f: g0 ?( G1 k% w  (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9 D5 K8 O' ]) _$ [; w- e; r" [
4 x* r4 I5 [( g& {6 C. c2 o8 c  (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1 F1 ]- Q3 r7 o5 C5 o. ?. O3 v: z4 R% E& v8 b- K( `& j( p1 ~
  (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 z  i3 d$ K0 f; `1 C
0 K( S* ?% F* w
  (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3 U3 U! u0 B* t7 f) Z# K

) H6 X, _" Q2 f$ M: d4 ]7 q8 h" J  (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4 m. r. u5 K; y! i7 `

+ b+ s$ q6 n/ m  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m$ {! d* _& _! O
8 @4 D7 Y- T- h: }9 e  (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7 l) l& M& T1 }! W% P# @5 n% N$ t* k9 m" v( D; {
  (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3 R2 @; E2 o: H! I
1 t/ K. }# q- M
  (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 y  ?; l3 W- g9 A

" e! G) T  c" ?  (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 ?0 i* G% d! y
2 L8 M6 r( \$ w) _" W; E
  (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 \/ C" T: w# g$ ]
! z( J6 @) X: p4 R+ `  (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r+ M: P) i7 A" ?+ a: W6 j+ s  z* e4 u; |2 Q/ N8 T3 f) Y
  (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 H! C/ n! K6 C, K1 z
4 y' u, M1 F$ T9 I( {0 l3 ~, L6 k
  (八 )登 记 机 关 ;   q6 p, C$ e; p

1 d/ h& M9 Q% T: s' g* p1 r  (九 )申 请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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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申 请 日 期 。
. o" x1 @. [1 S4 |: h& I' X, J* b5 }0 ]* c+ N2 N
  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w. h. B4 N. z6 a" }; I9 o
  u; p% p' o2 e9 i  X1 X# V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2 A5 A; W4 p* s$ Q' G) o! m" a/ o! a
  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 w4 y: G. v. R$ z/ f+ I

/ p( L4 w' {/ n( d6 B  (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B) R2 {; Z7 Q7 S9 E  k7 j7 ^2 ?& F8 ^: v& K: o( w
  (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7 t8 U/ C( H/ m& @+ K0 Q5 e, H* q
# [8 o  V1 o! F# N0 A6 K& P2 u3 R
  (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 {1 U7 L8 Q# P1 \$ ^+ U4 f/ F
2 _3 `: Z& J! ~) `5 `
  (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6 F. _+ g* {, P: S+ z8 ]

  F1 k1 }- b+ `8 }  (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1 W0 J1 m3 c2 ]  L0 S
! ?; s  V* o4 r: A
  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 r* B# B4 M' M/ u& _2 w

0 r+ A9 _, W  Z- j+ Q! ~5 s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0 M8 v' c2 z0 e: M6 U: U" x
8 w  ^) _3 _# a+ V  _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 \' ?8 c* `* A* a

' Y! Z' |( N/ U$ E4 x, m  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 W" _7 J! p+ z4 }
2 h) @/ H2 r4 _0 P! X  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0 x! U2 J4 S" u( }5 G&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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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7 m9 h$ T$ h/ a) C5 p* Z: c1 i# b

; M8 H' t' w; {: }6 M$ X/ o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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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 @+ {2 }) m7 _1 X& J" U6 t/ [# u0 p9 O( P  ^$ i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7 x7 g: S8 n. g% T; t

; X+ G2 H2 l, S4 H  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1 t$ h: t. N$ A7 S
" d7 V; B2 Y# V0 O  j. X. M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 c$ F" v) E1 B.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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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 p3 h$ U: T. b/ J1 K' a6 ?) o

" \4 W; U+ k8 ^; |% k6 L  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 f$ i+ e/ D. X' 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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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 m' u9 F, }2 Z% O8 c# r

/ Z, A) V3 T& l( y  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4 i( |+ N# u5 s0 d5 k& h* T

! x% Q; `, z  k  I) @  i/ i  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3 d/ n# R4 W1 r9 {
/ d& L; |, _5 s% d% U1 i7 O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 z  r/ S8 W/ q& z) E8 P0 g
9 Q, g' e1 Y& T* R; q# ^4 l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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