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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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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3 @: T: }5 t9 [) P- C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 y8 C2 W+ j0 _ R! L( l' G) T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1 U8 N R3 S" s4 A% C' s7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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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2 B6 K) ~ m) }) Y0 c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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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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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 {/ N- _6 K2 e) v$ r8 `
& E, E. C3 U, U9 c6 z: I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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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Y7 M) a' M- ]- J7 P: g 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2 n" r. I# G3 W" X: o
0 U# h+ K* ^; G4 Z* Y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3 \! ]' i. F! u* x9 k( S: ^/ M
( D2 u5 j4 v! @* \* P (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 H/ Z0 s& c+ b' j3 S8 M
& ^6 h K5 k( [! N/ D, U (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 i1 X- k# d# {1 E5 }
" }2 w; i N7 o1 i (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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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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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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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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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 @6 _' Y! Y# S) v* H! u1 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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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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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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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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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 O3 ~+ |, d$ {. P+ d4 L- Y# b# B0 |
- `3 u/ g& y4 | 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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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9 L0 f4 K( H- P- t1 T$ D,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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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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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8 ~& J& O. Z \ V (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1 i" p$ r2 F# }& H; P$ R& x
1 E' Z- F% X" z" g/ j1 g q (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S5 _1 {; b2 P,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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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3 g3 ]. N* F2 ?$ h$ d
( E9 \+ A( D% W% j (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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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A+ p) r# Y0 c- z) Q (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3 @" a, p! G: w$ g! W!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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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登 记 机 关 ; 5 Z6 `. f; ^/ n% }6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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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申 请 人 ; 8 n( b8 w% B0 n/ }5 G( Q
1 z& i. F9 Z& E7 Q (十 )申 请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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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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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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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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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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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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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 `& {' C" i% s& H; v (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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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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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 v3 [. j$ D9 h3 s4 H! c*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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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 H& M$ [" E3 G% h* k6 C& D9 W
( P) m1 X/ M0 i% \1 O/ T Y( I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 `: X! y. }$ D6 b2 k1 a- \1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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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 y. I4 Q. L K6 `% Q3 Y, L8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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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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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1 f1 @1 A. i L 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7 n* [9 A0 X8 o8 y(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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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1 E4 B( l i w( [* Y$ V!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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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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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 c; h+ I7 ^1 L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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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J4 ^2 \4 e! Z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e5 |! e: i1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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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v- q! i. t( e5 t8 G2 U) v6 A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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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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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8 ?6 d( A1 T* |3 W* w( ~# u"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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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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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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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N# Z; m8 B' z) y) p8 `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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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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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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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W; f+ z; U' G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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