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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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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O( B4 ~/ z7 W; d" b1995年 10月 1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5号 公 布
( Y, M3 X4 q! P- b: N1 L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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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h" u1 q/ E( M( ` H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管 理 , 防 止 重 复 抵 押 , 保 璋 低 押 债 权 的 实 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 T& O! }- F) d# H- w3 {3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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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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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 由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分 别 存 放 于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时 , 由 主 要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 并 将 登 记 情 况 抄 送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和 其 他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 ) l# u4 P( }; L&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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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所 在 地 与 抵 押 人 原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所 在 地 一 致 的 , 由 抵 押 人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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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条 企 业 以 除 航 空 器 、 船 舶 、 车 辆 以 外 的 下 列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在 抵 押 合 同 签 字 盖 章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 X! {! ]1 c- P& d% n
" s: q; l! J6 ^' q# y. }9 L (一 )企 业 的 设 备 ; 8 ^" v6 L# Z" c% [: Z7 x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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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 业 的 原 辅 材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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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l- I u" L$ C; `7 S (三 )企 业 的 产 品 或 者 商 品 ; [% P p! K0 Y/ M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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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企 业 其 他 可 以 依 法 抵 押 的 动 产 。 & q( o* d; z# y5 J, w: c+ h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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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后 , 该 动 产 价 值 大 于 所 担 保 债 权 的 , 其 余 额 部 分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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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5 L# o6 ^# o) z5 \7 l: a3 n+ T; C- E 第 四 条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 并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其 复 印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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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 i0 ^$ S7 h/ b (一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 # G+ ^& z- O1 u
3 c u" k v# u" P (二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书 ; ) a1 e) i! N! H( G' |4 G- q
: @0 s @1 l/ S% x8 H (三 )有 关 动 产 抵 押 物 存 放 状 况 资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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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 j& p) \ O% K) ]+ E; k4 S E. |, F
1 ?0 e8 v2 n. L: U5 Y (五 )双 方 代 理 人 身 份 和 权 限 证 明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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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 t! s! I9 q7 t2 d (六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 \3 R- g$ o! o7 N
( N A3 g! t: z+ [( Y- ^ 第 五 条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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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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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 请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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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 品 牌 、 型 号 规 格 、 号 码 、 出 厂 日 期 、 使 用 年 限 、 价 值 、 存 放 地 等 ; 4 r! `1 {- }5 L/ o& {$ R/ l9 q% o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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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 d" p5 {6 U( \- F- B(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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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 $ L* `8 K6 u$ c! l/ e
7 b+ _9 U8 K* X/ O8 I p' f (六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2 B, P) F% v: F* y6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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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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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 M& r: W3 O9 W (八 )登 记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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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 }. w2 n, Z (九 )申 请 人 ; 2 P$ P$ \6 t8 h: y" y+ `1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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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抵 押 人 ,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物 的 名 称 、 数 量 和 价 值 ,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 P1 r, ~4 h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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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事 项 设 立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簿 》 , 供 社 会 查 阅 。 7 C% h1 N G4 D1 C2 C. x3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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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后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 F% b6 `/ n& a$ G: J
3 i/ `. b3 H, L3 C6 J6 v (一 )第 四 条 所 列 文 件 是 否 齐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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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4 b$ c% i/ S/ n. Q (二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是 否 齐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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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用 作 抵 押 的 动 产 是 否 重 复 登 记 ; , K* Y* M' D, h, g. g.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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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抵 押 物 是 否 属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抵 押 的 动 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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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I7 ~4 O0 F (五 )抵 押 期 限 是 否 在 动 产 抵 押 物 权 属 期 限 或 者 使 用 年 限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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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为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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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5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登 记 。 对 符 合 抵 押 物 登 记 条 件 的 , 发 给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并 在 低 押 合 同 上 签 注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编 号 、 日 期 , 加 盖 登 记 专 用 章 ; 对 不 符 合 抵 押 登 记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 . V1 U. F6 _9 E% p9 Y0 W,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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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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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种 类 、 数 额 或 者 抵 押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变 更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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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一 动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变 更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数 额 时 , 必 须 征 得 后 受 偿 的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 , \: H# _3 D& 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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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当 事 人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 应 当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一 个 月 内 , 持 延 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期 限 的 协 议 、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续 期 登 记 。 : U& E8 h# N1 ]
( a0 J- \. v& D7 G6 J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提 前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签 字 盖 章 后 7日 内 , 持 解 除 抵 押 合 同 的 协 议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抵 押 合 同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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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后 , 当 事 人 应 当 于 履 行 完 毕 或 者 抵 押 物 灭 失 之 日 起 7日 内 , 持 履 行 或 者 灭 失 凭 证 和 原 《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证 》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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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0 k6 _' _) _$ ]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5 i) E" o2 W) t9 f$ E4 E3 V7 n"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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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条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企 业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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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 y g7 j. n. E7 A4 c$ i6 e6 f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动 产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按 被 担 保 的 主 债 权 的 数 额 收 取 登 记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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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T0 h; z5 D5 v! E' e 登 记 费 的 承 担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不 愿 协 商 的 , 由 抵 押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承 担 一 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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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可 以 持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 查 阅 、 抄 录 或 者 复 印 有 关 抵 押 物 的 资 料 , 并 按 规 定 交 纳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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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城 市 房 地 产 或 者 乡 (镇 )、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登 记 的 ,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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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条 以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应 当 于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 质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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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R7 g1 Y6 c) J1 Q- E 出 质 登 记 的 具 体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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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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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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