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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不是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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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8 13:27: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文·张世星律师
8 U: e+ [% I/ P0 ~2 l6 y% P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技术经济工作,他往往会涉及到建设方与承包方切身经济利益。现阶段关于工程结算得方法、时间、程序和效力等都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又往往约定不明确,由此而产生的争议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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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B% u# S2 C& \  B' L某市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某建筑商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承包该工程,同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4月工程项目全面竣工交付使用。2005年7月建设单位接受市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审定整个工程总造价为2200万元,建设单位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总价,建筑商对此拒绝签字确认,后将建筑商提起诉讼,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支付剩余结算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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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 \0 n$ \6 o3 ?. B$ C. k本案中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结算价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审计和工程结算完全是两种不同属性的行为:工程审计的目的完全是国家出于对国有资金投资效果的检查与监督,由审计机关完成的政府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单位(建设方)具有直接的行政约束力,不及于承包方,而工程结算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建设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得一种办法,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确定结算价格,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来审核确定,结算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下一步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整个结算过程完全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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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g- i8 D( K% Q) e( q: k% u   工程审计监督不能过度干预民事关系,否则就会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本案中,作为建设方更不能凭借其具有较强的政治背景或本身拥有的行政权力来强制承包方接受审计的结果,侵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的工程结算结论,只要没有明显的,确能证明结算有错误的相反证据,不要轻易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进一步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可见,法律的规定首先要遵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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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合同当事人的结算结果和工程审计得出的结论有所差异也是正常的,这种差异性若被不恰当的理解便易导致纠纷。建设方不能依据对两者差异性不恰当的理解用审计决定来否定合法的合同,无论如何,不能直接将审计决定作为结算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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