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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199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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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6 11:20: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建房[1997]18号5 z3 w) g* _- d" J; y1 D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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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 自治区建委(建设厅)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市政管委、房地产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j9 ^, T; r* r  U! T' [( k
    军产住房逐步向军队干部、职工出售,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后的产权产籍管理,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现就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望认真遵照执行。
7 e& O  s7 d& ]+ M    一、军产住房向军队干部、职工出售,军队售房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房改售房的有关政策与购房人签订售房协议书。购房人持有关证件在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g# E& L+ `6 v% a    二、购房人可委托售房管理单位集中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验收有关产权证件和总后勤部批准售房的文件、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及有关房屋产权的资料。经审查核批后,发给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军队房改售房”,明确允许转让的时限和条件。
. h2 s% b) `6 J# o* P    三、办理军队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按规定收取登记费,需重新勘察测丈的可收取相应的测量费,不再收取其它税费。
, B7 r! G1 |  X: D    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需要对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的,登记时只收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登记费。
* S( ], O7 v4 e& Z9 f    四、个人购买的军队房改售房,需要进入市场、发生产权转移的,必须符合售房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0 {2 S. }* |4 x) D( y8 x4 }    五、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购房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军队售房单位要给予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共同把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工作搞好。
) s5 H4 c1 l+ R$ s6 G9 z    抄送: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u4 |; Q8 k3 ]* o
          总后司令部、基建营房部、全军房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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