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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桂诉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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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9 13:2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桂,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列车段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2l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云桂诉沈阳市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0年1月3日,李云桂母亲王月芬以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裁决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0)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沈阳市房产局对王月芬的动迁纠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4月2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0)第149号拆迁裁决。该裁决没有将李云桂认定为被拆迁人口。2001年8月13日,沈阳市房产局又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1980号拆迁裁决,该裁决仍未将李云桂认定为被拆迁人口。李云桂不服,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2001)1980号拆迁裁决,责令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2003年1月21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2002)第185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李云桂为被拆迁人口。2005年9月28日,李云桂向沈阳市房产局邮寄一份申请赔偿书,要求沈阳市房产局赔偿损失50万元。沈阳市房产局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故李云桂起诉到法院,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因其作出的(2001)1980号拆迁裁决违法,赔偿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1月21日对李云桂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的沈房拆裁(2002)第1851号房屋拆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认为该裁决合法,作出(2004)和行执字第27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为李云桂下发债权证2004执字第1756号债权凭证。

原审认为,因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1980号拆迁裁决已被原审法院(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故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1980号拆迁裁决已被确认为违法,李云桂因此要求沈阳市房产局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50万元的诉讼,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是在2002年3月7日作出的,而李云桂是在2005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李云桂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子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云桂的起诉。

上诉人李云桂诉称,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渎职、侵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裁定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的1980号裁决不正确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因而要求赔偿,故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经过审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1980号拆迁裁决,是经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年3月7日作出的(2001)和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撤销的,上诉人针对该裁决要求赔偿,应在两年内提起赔偿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05年12月才提起本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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