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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建房案件的几点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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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9 13:23: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王军  2 |- ?, f# E( n&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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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V8 V+ ^  2006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今年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即:新房舍、新设施、新环境、新农民、新风尚。由此推断今后几年,农村建筑市场前景将十分广阔。但就我县农村建筑市场来看,市场秩序很不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无证、无照、无资金、无设备、无技术的农民建筑队。建房主力多是忙时拿起镰刀的农民,闲时变成拿起瓦刀的“建筑工人”,因施工价格便宜,弥补了大型建筑企业不愿承揽农村民用住房的缺口,在农村很有市场。同时,缺乏应有的岗前从业培训,以致房屋建筑质量无法保证,常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为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留下了安全隐患。. @3 e/ I) z; n! R8 R6 k
   以我院审理的(2006)法民权字第163号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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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原告胡,男,农民,住法库县丁家房镇西丁家房村。被告闫,男,农民,住法库县双台子乡后大房申村。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关房屋建筑资质证明及相关技术而与被告在2005年8月份口头达成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提供图纸和原材料(价值15,000元),由被告承建原告的1层4间“北京平”式住房,工价3200元。双方商定后,被告于2005年11月份按期竣工,后原告装修时发现房屋内四角中的两角不足90度,该房屋建成了平行四边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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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是目前众多农村建房纠纷中的典型案例。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案例,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合同效力、归责原则、责任认定等方面存有较大分歧,处理尺度也不一。为此,笔者拟结合他人著作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几点个人理解和思考。6 q9 A3 i, ~7 [. l4 F& T

3 i! S( _8 D2 k, K, Z  第一、案由的确定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劳动雇佣关系纠纷;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种意见认为是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可见,确定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正确确定该类民事纠纷的案由,重点要搞清三种合同的区别。首先该类案件表面上看是被告提供劳务为原告建房,实际上被告不仅提供了劳务,而且利用自已的设备和技术,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最后交给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盖房合同。由此可见,笔者认为,该类民事案件纠纷案由应该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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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1 I" X5 Z- b- v  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效力的判定。以其被告有没有资质证书直接影响着合同的效力。他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活动,其难度大、技术要求比较高、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置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施工活动的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理由有二:首先,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应视为承揽行为。其二,虽然我国行政部门对施工人资质审查均做出了相应规定,但目前而言,我国针对农村建筑队伍及个人资质审批尚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在此情况下,如将行政部门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后果直接由个人承担明显不公平。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Z, ~: `' `7 v" z# T)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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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被告的责任认定有二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过错在先,应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原告选择修理、赔偿损失、重作、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证书,仍让其建房,过错在先,按公平责任原则化分,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笔者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任何国家要求的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方式,但结合该案特点,应以赔偿损失为宜。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口头约定并让其为自己建设,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对于本案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要通过判决来解决该类案件纠纷,应体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过错原则的规定。3 G4 {) N# c0 Z+ Q

# t& }$ \: g! ?) P! j2 ^3 N  Q  第四、如果发生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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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J" ]+ V4 `8 z  现在逐步富裕起来的农民,建房的积极性很高,同时要求房屋结构越来越复杂,楼层越来越高,这与现有农村建筑队伍水平极不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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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整顿和资质管理,已经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等手段,建议行政机关尽快将农村建筑施工队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对其从业资格、工程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和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既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农村的稳定,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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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秀水河子法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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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1 22:32:19 | 只看该作者
好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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