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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受理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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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8 21:0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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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各地都在如火如荼地扩大城市规模,拉大城市框架,增加城市人口比例,城乡房屋拆迁轰轰烈烈,房地产商家借机圈地开发,大中小城市呈现出一片塔架林立,建筑行业显现出一片生机勃勃景象,与此同时,由于房屋拆迁而引发的各种矛盾日趋尖锐,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错综复杂,由房屋拆迁而引发暴力拆迁、违法拆迁、集体上访的案件常常见诸报端,一时成为新闻媒体的关注焦点,国务院为此专门下达通知,不允许再违法拆迁和暴力拆迁。近两年来,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案件中,既要做到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拆迁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要起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笔者结合我院近两年来所审理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浅淡一下关于此类案件受理与审查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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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n) H5 S& |+ T" F6 x/ x+ [  一、关于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受理1 ?/ h$ y6 A& e+ G( z' C

8 r0 F1 Q0 S: O9 r  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行政行为,所谓复合行政行为,即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着另一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也就是行政行为程序前置。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之前,必须具有所在地计划委员会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行政行为;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行政行为(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只有三个前置的行政行为具备,方可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了三个前置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具备,并且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办理房屋拆迁的条件,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是否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还是只是形式审查,如果仅是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具备三个前置行政行为,就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如果全面审查,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这就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受理和审查增加了困难。7 b1 E* r! J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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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诉讼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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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4 c5 C$ {/ R- X( T/ l  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诉讼案件,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因不服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诉讼,包含有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服、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和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另一种情况是对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及拆迁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第三种情况是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包含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前置行政行为不作为和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许可决定,裁决及强制措施不作为,另外还有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应当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行政不作为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而对第二种情况,由房屋所在地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因为第二种情况牵扯到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维持,行政机关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结果,为便于实施强制措施,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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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复合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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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的行政行为,如果拆迁许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只受理对拆迁许可行为的起诉。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某一个前置行政程序同时提起诉讼的,应当另行起诉,因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同,且适用的行政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也不一样,所以无法合并受理。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对拆迁强制措施或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分别受理,而不宜合并受理,因为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目的不同,而适用的行政程序有差异,行政诉讼审查应当分别进行。所以也应分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合并受理,全面审查,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前置行政程序违法,应当将作出前置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审查;另一种意见,仅对受理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其他机关审批行政行为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法院仅对形式要件作一般性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二种意见便于操作,容易作出正确的判断,且能及时作出裁判。& p+ B# c. B& C. V0 v* x

6 t' Z* A' p7 V6 A% T  如果合并审理,追加被告,很难在法定的审限内及时作出结论。' ?& W6 t' O. y7 N2 v' v6 `: X# k. F

! W& v8 G2 D  o1 k" z% C& i# p  二、关于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查9 o3 V3 i5 r7 \9 p% s. K5 y

" z7 r( f8 O% z" ~3 ]( R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以上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定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及处理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理性审查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审查,而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包含两方面的审查,一是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二是对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拆迁强制措施行为及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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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2 r2 o  K( X9 T$ l' V4 r$ C3 X# I  (一)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的审查- n+ c6 I* T8 w

1 }! T+ j6 N) w  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形成诉讼,一般是房屋拆迁许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对拆迁许可提起诉讼时,才发现行政前置程序的违法,从而又对前置行政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前置行政程序只能对申请人发放,而申请人一般是房屋拆迁人,拆迁人即使通过申请不能得到行政许可,也只能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很少,关于房屋拆迁形成诉讼的原因大多是房屋拆迁人进行拆迁公告时,房屋被拆迁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发现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牵扯自己的利害关系,从而形成诉讼,进一步又形成了对拆迁许可前置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导致了新的行政诉讼。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前置行政程序诉讼案件中,对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很少提起诉讼,而提起行政诉讼最多的是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批准文件的等具体行政行为。对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委员会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属程序违法。二是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的规划改变了原来对城市整体规划的公示方案。因为改变后的方案侵犯了房屋被拆迁人的利益,所以被拆迁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规划许可行为。如我院受理的陈某诉9 B4 n3 k/ N  \5 Q6 L7 A

' x' V. k" _- v! e  某市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规划许可证一案,陈某居住的房屋位于该市区的都市村庄,; y$ S& \- p- F/ j5 Q6 Z5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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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某房地产公司在都市村庄附近建一商住小区,为保障所盖商住房的销售,需对原都市村庄狭窄的道路进行拓宽,经申请及时办理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在公示对道路两旁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时,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之一的陈某及时找某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质询,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某出示了所有经行政机关依法审批的文件,并出示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陈某自己居住了十几年的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夜之间成了被拆迁房屋,决定讨个说法,经咨询律师后,律师提出市建委的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规划改变了原来对全市人民公示的城市整体规划示意图,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为此陈某以市建委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建委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辩称他们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经建设技术委员会充分论证,并报请市委常委会通过的政府行为,且过去一直都是按照该程序进行的,另外向全市人民公示的城市整体规划示意图是手工绘制的,与省政府批准的规划图有偏差是正常的,经法庭审查后认为,市建委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效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且经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方案应当与公示方案一致,本案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时,沿用过去习惯做法,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陈某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没有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且公示图改变依法审批的图纸,属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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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 m7 i! W0 E5 _# E  对国有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在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程序合法性问题,二是关于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有争议的问题,此类情况比较突出,且矛盾尖锐。三是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时程序违法,房屋被拆迁人在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时,发现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违法而另行提起诉讼的,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达到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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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1 X4 p% K3 }0 ^0 R1 Y# g. J  (二)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审查2 i6 U. i5 P- N6 ]- G

4 u, _  W" }9 P+ y( R6 x8 ~" O* {' G9 H  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诉讼案件是所有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中最多的一类案件,由于房屋被拆迁人最先接触到的是房屋拆迁人在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后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公告,房屋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主体资格的动迁服务中心到现场张贴拆迁公告时,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关心最多的是被拆房屋的补偿价格是按何种标准进行补偿,部分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达不到满意的补偿结果时,开始咨询有法律知识的人员,其中一些人对房屋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开始找毛病,一些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拆迁补偿和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如果是起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拆迁许可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六个方面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的批准文件是否齐全,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二是审查拆迁范围与文件批准范围是否一致;三是房屋拆迁人的拆迁建设资金是否符合条件;四是拆迁安置方案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一致;五是被拆迁人的安置房源和安置房是否符合规定;六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清晰,经法庭审查,如发现房管拆迁管理部门在为拆迁人颁发拆迁可证时,不符合上述几方面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o7 N2 c; f, x: J8 Z* n

4 e$ y+ l# Y5 c3 v6 ~  (三)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审查3 T* e2 p. L6 G4 I5 M1 N1 F# c3 N9 I-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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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时,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裁决。如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拆迁纠纷案件中此类案件是最多的,被拆迁人往往以对房屋补偿价格偏低,周转房不符合要求,拆迁安置方案不满意,房产调换差价太高为由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在无奈情况下,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作出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行政裁决不服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在审查这类行政案件时,一般应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申请人,行政裁决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是审查作出裁决前是否组成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只有调解不成方可作出裁决,对当事人拒绝参加调解的,应当制作有调解笔录,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迳行作出裁决的,应认定程序违法,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一款(三) 项有明确规定;三是审查拆迁人是否领取拆迁许可证,是否在拆迁期限内、拆迁范围内进行拆迁,是否具备了拆迁条件;四是审查作出裁决时是否委托了有符合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价值予以评估,评估项目与价格是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二十四条规定制定的补偿标准;五是审查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书面形式是否齐备,是否对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一一载明,是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如我院受理蔡某诉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某房产开公司撤销行政裁决一案,作为原告的蔡某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范围内盖有房产两处,建筑面积近500平方米,并办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开始实施拆迁,蔡某与房地产商因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相左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由于双方矛盾激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经书面材料审核后作出行政裁决,蔡某收到行政裁决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裁决前,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房屋拆迁管理机关行政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对作出的行政裁决予以撤销。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裁决。1 k& n/ g% P5 Q; E! \, `

- S8 Y; \. F+ U3 f/ P  (四)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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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立法中关于强制拆迁有三种情形,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然后,由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和生效民事裁定强制拆除。第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生效的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第三种情形是依据行政裁决,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任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前两种情形属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第三种情形属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这类案件目前很少,笔者浅谈一下个人意见。首先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当事人,一般是房屋拆迁人,其次是审查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具备了完备的形式案件,即是否有行政裁决书,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迁的行政裁决后,强制拆迁的目的才由拆迁人的私人意志转变为国家意志,从而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三是审查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施使人,应当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发布此命令,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四是审查行政强制拆迁是否进行了现场公正和证据保全,人民政府在实行行政强制迁时应当由公正部门对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公正和证据保全,如果没有按规定进行公正和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防止粗暴拆迁,先拆后补的不负责任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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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审理,这里不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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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q! S2 e1 P6 u. d  j  综上所述,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是一类复合性的行政诉讼,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所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人员更应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止争定纷,确保一方社会秩序的平安和城市建设规范有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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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卜景丽1 v( \6 q/ r- W" k,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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