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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竣工备案表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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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6 20:32: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竣工备案表的性质. p- K7 R7 }  d

5 ^5 a; G  i% m6 C   备案从文意上讲应是将文件备份在某个机构以待查看,从此意义上说并无公权力的成分;但当备案由法律规定并由行政机关强制时备案就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不同的备案因法律规定不同其意义也不一致,由于理解的不同也会有不同的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发改委就《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归入行政许可的范围;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关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中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纳入行政审批的范畴。从以前的文件中并不能找出备案统一的定义,所以我认为关于备案的性质应不同情况不同分析。下面仅就工程竣工备案来讨论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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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p* y1 G' M' N3 ~$ V. @3 d一、 工程竣工备案设立的性质4 U* z% v, ~  Q!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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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_. r( a! Q( ^9 Z9 e7 r" A工程竣工备案的设立是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直接规定而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由上可知竣工备案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职权行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备案,不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备案是其对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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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1 ]+ ^+ e0 D1 _8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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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3 n& Z2 l- h0 h; O' U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一直争议不断,现在有抛弃该概念而以行政行为代替的趋势。就此概念而论,竣工备案是建设管理部门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备案申请后做出的单方行为,并且该行为成就与否直接影响着相对人利益和权利,即工程是否质量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各项规定,所以在此意义上说该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u; o# ]7 h1 f4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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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5 a6 t: W" r  F8 n% `& M3 B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 ~$ s. U- f: s+ `4 C% x4 U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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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竣工备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人在备案过程中违法行使权力或不履行职责,都会直接侵害相对人权利和利益,所以对于工程竣工备案的行政行为是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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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r5 G% j  \/ N5 I7 C* c2 ^作者:[冉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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