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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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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2 22:14: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工商[2004]45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或者扣留、封存)、暂时封存、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相应数额的存款。

本办法所称财物,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扣的钱款、票证、帐册、物品、工具等。

第二条  依照下列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适用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新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涉嫌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依照下列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适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用于投机倒把的财物,以及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票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三)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予以查封。

(四)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四条  依照下列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适用扣押、封存、扣留、暂时封存、责令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可以依法适用封存、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依照《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未经市以上或者其授权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以张贴、发放、邮寄等形式发布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暂时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依照《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规定,对利用合同进行的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涉嫌违法物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可以适用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由办案人员擅自决定。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履行立案审批手续后,填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局长(含分管局长或经局长委托的法制部门负责人,下同)签字批准。特殊情况,不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后难以采取的,应当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事后应当在两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查封、扣押、暂时封存的涉案财物要当场清点,填写《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字盖章,连同开据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等通知文书送达当事人一份,并依法履行送达手续。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和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向当事人明确交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复议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受实施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复议前置规定限制。

第八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一律不得适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严禁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作制裁当事人或胁迫当事人接受处罚的手段。

第九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不得参照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财物的实际金额来确定处罚额度,应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与实际违法情节相适应的处罚结果。

第十条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妥善保管,建立扣留(封存)财物台帐。对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毁损。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需委托管理的,应出具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通知书,注明委托保管物品种类、数量、质量等明显特征。

对于易于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当下达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经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变价处理,并详细填写物品处理记录。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尽快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无故拖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的期间,其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逾期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财物视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被查扣的财物,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或是经过调查,拟作撤案处理的;或是对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局长批准后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先行拍卖的物品,返还拍卖所得全部价款。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擅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没有充分依据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可由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补正,也可决定立即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因未经审批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是乱施查扣造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毁损、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等处分,并责成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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