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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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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5 22:55: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8 X5 O" g& X4 A6 G: I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x2 \4 Q( B: L7 A( c+ N0 q
大价发[2000]97号6 y' t3 C3 F8 u6 K! K& k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提高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服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2 d9 ?- i( S) [8 ?$ z5 r4 n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内四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 。
- I: \, ?  |" N6 W第三条  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内四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管理工作。
- R8 e  h' U/ X  w3 z6 S7 A第四条  遵照按质论价原则和百分制考核办法,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四个收费等级,即经考评百分90分(含90分)以上者为特级,80-89分为一级,70-79分为二级,60-69分为三级。具体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
( e, A+ |1 p8 N% Y! K9 G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为:. R6 A, T' s/ c" v
特级:根据成本费用及有关情况审核确定;
. K' U  r. Q* N, R一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65-0.8元;
# K6 T! p( N! E5 I' R; q& D$ X二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5-0.6元;
8 W! ^0 G+ f- W! d6 x9 B: R三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15-0.30元。
) a( M/ Q" |3 S& T" j# a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申请确定收费等级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q! g3 j) k5 b1 _
1、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申请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成本核算资料;4 D2 c4 F9 D& g: p, Z  c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T1 [8 Y1 X. c  W7 N3、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书;1 c' b% ~( H& ?: f) F; S% E3 H* h4 _
4、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 t" r; K: J1 _( E2 ^& S* O/ d2 X# J5、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 A1 z$ a" m. |- R1 ]
6、        其它有关材料。
) Q5 r9 |% C, Z5 ?第七条  凡已成立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审核确定的等级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议定。' H5 e. i0 Y8 i
第八条  不具备成立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条件的新建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等级考核标准审核确定临时收费标准。其中,售房时与购房者已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收费标准的,经批准可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执行。
: B, j1 _2 E* @% k不具备成立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条件,但经过治理改造具备收费条件并达到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的旧住宅小区,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8 p- g3 g; H$ E第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后,由市物价局颁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标明的收费标准执行。" K/ e! F2 \8 b4 |; i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由房屋建设单位按规定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 c/ f; u1 o, Q5 N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公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高于住宅时,由物业管理单位与经营者协商议定,报物价局备案。- [, L+ B' d8 K& W" P8 X/ ^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由市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考核,如果条件发生变化,其收费等级随之际调整。 物业管理单位也可根据条件变化,自行下调等级和收费标准。4 k: Y8 x+ e1 \, r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物业管理单位须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收费等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每年年终决算后须以书面形式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收支情况,接受小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监督。
9 U! r& @  [  w+ s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时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住户,物业管理单位可按《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6 f1 g' N. c' S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收费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从物价部门批准收费之日起按月征收,一次可预收三个月,如果住户同意,可适当延长预收期限。
9 n0 J$ \5 N4 F9 A9 p4 p: @) H* J# C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已与购房者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收费标准的,在购房者入住时可按约定收费标准向住户预收三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执行时间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 `) y. e; E3 U  G第十五条  凡已审定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在未按本办法重新审定等级之前,仍按原标准执行。4 I+ T1 J' f1 o4 f- u
第十六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g+ b. }0 S: r0 I! B) }
第十七条  其它区、市、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办法由当地物价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 U, m; b+ {2 r' U9 j5 @* Y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 {2 I4 {. M2 m" U9 v: i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 ?& L! Y+ f2 n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 i; E* N+ M, O4 [
; J3 u& u8 y) p0 k& F2 b) w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
. m0 B7 b( v1 P1 u5 f. @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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