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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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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11 09:25: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 |& \$ [0 }9 ~1 C5 E5 U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 A+ A7 |& Y! X4 W6 m-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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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_1 C" B' h( ?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予以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r5 ?' g" |& y6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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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8 l. k2 a6 M!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8 e6 a) J1 A$ m3 s( S# i& Q8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 U. G+ ^) W: x* ]2 h* X7 V; B/ I9 ~4 `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 V8 o( p8 B( s6 g2 u* w& P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0 j. ~. D+ r+ b$ E6 p8 T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 I/ W3 W5 F% r+ Z3 M1 i$ v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5 a$ q; n' a1 v" J7 _: p) w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 A' U* s6 V) d  R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2 t+ @: W, m) V+ m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 P8 ^) e0 I5 p# [8 S8 B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 F6 G& r' L/ k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 M1 f( s2 K& i9 u1 F5 x4 |' c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 Y* x1 D9 U& h- P8 z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 h, @9 r5 n) Y5 R% G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 I9 F3 p, B7 P$ O/ q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 L( G  n6 i/ {+ H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 w- u! t9 H( F, R. \" n5 A   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 q5 \7 A5 n- ?# x2 i) [8 h  t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 @. m3 b, H8 A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 Z% O6 {- F$ b% c% S: x   因被逮捕判刑的,由司法劳改部门通知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通知书(副页),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4 R7 D& O8 E( r
   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 i9 J9 f+ z/ I$ ^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5 y7 F3 N, ^+ ?
   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 g6 c" W9 h2 l3 |/ g) M
   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9 U) h2 T1 l% I4 A. E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 {6 S4 s4 p% W7 a6 X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
: o; k( c; o4 j   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 u! O- W; _% ]3 R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9 b. j2 M6 I% q" k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 \: Q( V" G5 s+ @( R+ p. r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 ], s2 \4 }% f1 F* {4 v# ]$ ^. p  S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 I8 |, `' Z0 Y. T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 a! r2 h4 G2 k' P4 l7 F. t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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