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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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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11 09:2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2 |7 t1 _- J' ?$ @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9 p6 p! I. v& Z+ r5 d"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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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K& U2 G  p  k, q8 g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予以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g( v  `/ P; h!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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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5 k' B' p$ D- A' _2 Q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0 K3 \6 e, U8 B8 `9 l) s/ r4 T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D/ O- t1 e3 p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3 C$ b/ v$ s! J; S. s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9 u' w: K% O7 h! z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0 S( \# R5 E8 b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 O  b7 X5 f9 z: s7 y. Q6 H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3 }2 D" v% H& W% E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 i( I% O1 i( T7 k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 m. U2 y4 w; f, }! {3 w# H5 e/ f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 r$ R: T1 x% O' ?+ F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 Y1 {* n5 j! O# Q* o( e" ?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3 S2 V- `, Y4 e( W' ~+ N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 P7 G0 o/ \, S# Z  c  N8 C! p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8 ^2 c4 M+ b+ m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 J+ f, r3 r7 J  g9 W9 z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8 ~* q$ @1 _' E, Z9 I4 I   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3 |: `; R$ {4 n& ]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 l2 A! Y. J& b+ D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5 @0 J! r( g! {  l, H4 c   因被逮捕判刑的,由司法劳改部门通知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通知书(副页),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 _) U+ y; O8 |$ y   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8 k2 j/ Q$ A# I9 C' N" G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 h" f- ~. a: K% U
   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 e. H% q# b8 x7 `* m8 y1 X. P
   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1 a6 x7 A  a* X) o$ V1 Q+ M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 M$ g* {- r% Y! e+ }. s, F, A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 4 N6 u) b' x6 k7 d4 F9 C4 H* o
   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 u. v7 C5 h5 f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 I- B  n$ i- q. z3 ^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y. S" k2 w) F5 ?) s1 ~8 Z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5 l5 N+ {# J1 w% U% r8 z5 F) @* z$ x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 P7 r0 X) t5 E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1 ~# e' y2 Q: ?$ d3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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