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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王希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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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规定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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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41:41 | 只看该作者

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今后,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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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9:30 | 只看该作者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六、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效率。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部在用地报批阶段主要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耕地占补平衡资金和责任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搭车占地等问题。其余审查内容在建设用地预审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并主要由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把关。一些基础性、技术性的审查主要由市、县把关,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把批资料按照审查内容的调整要进行相应简化,对报批资料符合要求的,部将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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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8:29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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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7:19 | 只看该作者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V, {1 u2 o# R2 r( C
3 Z& ]. ]% G" ?8 x* X4 K! M8 j5 I% o5 C# G' p  z1 u$ F* i
  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我部陆续制定了有关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本,使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但从目前实践情况看,仍存在报批材料不规范、报批内容不明确、报批材料过多过繁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提高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和质量,现就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h3 K6 i# Z4 ^0 K
0 K* G, u* O- [8 Y# A5 Q6 n5 h4 `4 O
% R# k0 E: ^' R  X- z
 一、关于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问题
* T, s2 b6 _: f' n  (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规定的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中,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批复的建设项目,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批复,但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7 r7 O' r+ v6 `3 W  (二)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基本农田,或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超过35公顷,或征用一般耕地和非耕地总面积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9 |' A! |$ B) s3 B: L0 J( d+ p; z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按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认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占用基本农田属农村集体土地需要征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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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B6 l" g. M2 v& ^4 l, j
* R# W5 s' P. q5 w' a 二、关于建设用地申请报批有关问题
6 d! R" P$ d9 g/ t2 K' D+ O# |  (四)未纳入土地选用总体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对国务院(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虽未纳入规划,但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n! o% w3 m6 G: K. i! \) P
  对在规划文本中已作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了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3 r  Y; V! S2 I) F. r  (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地块选址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1 D4 t; ?2 B  x, Q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2 B2 |6 O3 b: R7 O
  (六)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m+ s3 y# H5 M5 l
  (七)水利水电工程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应一次报批;对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大型、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一次报批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可以分别申请和报批;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土地征用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
4 n) b: @' t- q  L  (八)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拟开发地块中,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b0 d+ ~5 O) _  Z* @, c5 d( s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建设需要和地方财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能力确定申请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并要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作出说明。
  X0 u8 Y% r4 B' L" ?! w$ T* U3 G  每个城市每年度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3个批次。! P4 A% ]8 A$ J8 s
  (九)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中型基础预见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可按单独选扯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要求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I" v: k3 {! _$ B. n  (十)采矿(油)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依据采矿登记机关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或采矿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申请建设用地,并作为建设用地报批必备材料。$ l2 f0 Q+ a1 c% @/ c, j9 `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压覆重要矿床和按规定需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和按规定审查认定后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作为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报批的必备材料。6 b% z6 ]1 X, W5 G, R! |8 n& ~
  (十一)呈报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凡发现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报批建设用地时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违法用地行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不得呈报建设用地。
  a3 ~7 X# ]* Y9 @* o8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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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有关问题3 e4 h$ }$ d5 m- k' S  _6 a
  (十二)按简化后的文书格式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文书格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 Z3 |# I9 n$ p  (十三)按简化后要求组织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三。
' H. p+ C$ X# C3 z: H5 X  报批材料份数减少为文字材料两套、图件材料一套。# f7 ]5 \  g4 f' I
  (十四)组织建设用地项目报批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占)用土地进行现场勘察,复核土地权属。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将土地权属复核情况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除在“征用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填写土地权属复核情况外,须填写“建设拟征(占)用土地权属汇总表”,文书格式见附件四。
- G4 p7 p2 R; M) L' }% {" c  (十五)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须达到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技术要求,并按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性质和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种地类分别汇总面积。$ ]8 ~& ~% w6 N0 F  P
  建设用地报批地类归并标准见附件五。
6 }3 Z/ d) h; j  (十六)建设用地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需填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文书格式见附件六。
$ ]1 l- p8 m, r1 Q9 G& M( a5 W4 @/ U, u  (十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涉及多个市、县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组织相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准备报批材料,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情况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报批。) h1 f. `4 W  E' Q# e2 o
  (十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批材料。市辖区或开发区组织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 [, A. i9 |8 A
  (十九)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各功能分区的名称和内容须与建设用地指标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 u. w/ C, A; b+ R! d$ T# y
  (二十)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各城市分批建设用地,均应单独拟文呈报国务院;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不注明年度和批次编号,有关内容在报批材料中反映。% W8 d9 G/ `& s  k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要注明批准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的有关情况,报批材料不再报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有关附件。4 c! g& X, k2 Z0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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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 E% {0 J- R9 J3 h
 四、关于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责任有关问题
) S6 k: Q* ^3 r5 Q; \7 l. I- Y. V: r  (二十一)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土地权属复核、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前期工作,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用地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在收到用地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8 p* Z: k' o' j+ ^6 x. ~# ^  (二十二)市(地、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报批材料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8 w& A% l0 W  ]$ i  (二十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实行内部会审制度,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会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在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建设用地请示文件时,及时将报批材料报送国土资源部,并保证呈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 e+ _9 F0 Q% C+ {' w; Y& b+ w1 h  (二十四)建设用地项目经审查需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所所需材料报送国土资源部。
9 J3 ^# P7 Y. ]& a7 {  (二十五)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有关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须对有关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 ?- {' H" B4 f  (二十六)各地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报批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对不具备报批条件、报批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能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建设用地项目,发现违法用地行为或违法用地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建设用地项目,我部将按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文件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每年1月我部将对上一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用地报批情况进行通报。
2 c' J$ j7 t" X3 |9 q) p5 a9 h: A2 h# |4 t: \" O
                             国土资源部
! B3 T) B$ v: l3 a$ j! l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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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6:21 | 只看该作者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R- E3 l- n1 c5 b$ Z  `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 {) s4 ]* \! o  j+ u4 W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g: a; F' g3 f* t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s1 g& T' H( L. \0 q7 y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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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5:07 | 只看该作者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
/ S/ {! A# Y9 P- x  c1 ?+ Q《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 z/ b. F, A; `6 @& W8 W/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8 l4 Z9 S$ f% L" j3 N) a6 Z+ c9 O7 ?( I1 ?: Y
. v& [4 a; ^  R9 _9 T/ W8 F/ s
(国土资厅发〔1999〕97号)5 C3 s' C& k: i) r; K$ m
8 I. l+ D7 A' b$ m- W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7 B! c6 t6 b3 [  m4 i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 v, B  g/ B& j; O) I
! t9 X0 Z0 L$ A) V* q- S1 F% b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 ]; [( [; K' F9 b* G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m0 H6 y- |4 H( \1 O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6 U2 g- x+ Q7 [' S$ H) t! }7 }
2 K- N2 `0 p, Q3 o& O. k( F# [) L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在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龙头作用、建立集约用地的新机制、强化土地资源管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使土地管理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最近,根据有些省(区、市)的反映,在一些地方由于对《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一些条款的理解不准确,影响了新法的正确执行。为了准确理解新法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新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现就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D/ V# x" U! A. S6 z
* C4 M: e& h  N
# C; b: E' }8 K' B
 一、关于土地登记
+ t0 o6 V7 l9 T  ]8 X: @7 |4 T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我部已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拟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生争议时由我部进行裁决。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维护土地统一登记的原则,保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时,可将土地资产处置权与土地登记权分离,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4 G5 C  F% E3 S6 U/ v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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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u8 |( H$ ~2 q1 j# [: w
 二、关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 n9 V1 u$ W/ O: F: U  L$ |. q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收益也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这样界定,有利于鼓励市、县人民政府盘活存量土地,建立集约利用土地的新机制,培育和完善城市土地市场。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不应对现有建设用地再实行新的限额审批。7 w/ k5 b8 w) C, J7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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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报批: K' C/ x. D+ C8 a7 l3 ]- o0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按照这一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规划。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不应要求市、县人民政府附具具体建设项目或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2 E* k& w1 O# O* L& ~

0 {/ K, {, ~; Z9 j: p3 v% ]
4 L: ?0 M* y. j: Z) ~ 四、关于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
  ~0 L$ q! e4 E  《土地管理法》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审批采用了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相分离的制度,即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在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同时,充分调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合理使用土地的积极性。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认真贯彻新法的这一立法精神,对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不应再实行限额审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供地目录的要求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4 M$ l9 U& @2 P# a5 `

8 k2 S: W& s3 u$ G
) w0 [  o; f1 {; m 五、关于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
5 Z- k. S: `- W9 i- t3 u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从而使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 P6 S$ ~+ `0 ^+ v: b: x0 R" I" ]5 G% P#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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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的折抵
' g0 C3 ]' {/ `* ^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补充耕地可以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式。如果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身没有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补偿耕地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是指土地整理单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其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土地整理,建立多整理多得利的机制,促进土地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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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2:31 | 只看该作者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2 F1 S7 u; l- ?" }
. H8 U( A8 X. L% b" ^  D3 [4 U& A) m

# |* t7 z8 E# [" k: L6 r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 c( j' ~3 K  R( n  E0 W2 e; i3 X+ l* B" ?# I#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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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1 |  v$ B! a4 g2 @1 d( ^
5 t0 U% Z& B* W6 ^) \6 e
0 A3 v8 l$ g" q1 `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3 t& |! ^; q) b5 w$ g# t/ j( g) @# A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8 T1 @# Z7 }/ w9 W3 n, F
: T, m: f/ S* H' f9 ~
' C. f9 Z8 @1 U7 Z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u- D, T0 Q3 [/ X) P$ g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7 k. H* J& D% f3 p! {: ^. A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 L& s( M6 W, |* a; e6 K/ w. H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 ^8 X2 G/ M3 D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d8 ?8 z+ {3 L) y$ w- z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D- T2 k  J/ Q# f6 Z7 |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 t. h( v  ~. @- Y: y& g- {! y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8 f0 f* g6 f" m8 y7 m  ]1 C, m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2 i- H1 e% R! f3 F; H7 h

4 z3 T1 t% b2 M# p- b/ O) j( x
# I9 |4 F: m- M' Q3 A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V: E3 }" m, X$ U3 `
% h4 j5 }& F3 d2 l- h; z/ m% K* [0 R! m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e; F+ o( q/ |; [6 Y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 d4 M- s; h  Y2 v% K' X8 Y* g2 c9 Y

. Z$ C  }, u5 ]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C1 H$ `, y) J5 T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8 P3 ~0 @, j8 n: e' P4 E% Y" k, I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v# l1 q; }# a, u#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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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p4 k" u! T: ]2 ^3 \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7 Q( O4 \% }' H% S! U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z5 _, w" Z( W5 m! V% Q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M1 U7 ~2 i6 ^$ ^, |  r3 d1 N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 z, U* |+ h4 @7 x7 `- E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8 ~* v: F6 \; Z4 G7 K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d/ y4 `- V8 |; J( _0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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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0 T) n( ~% {# e7 ]& o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9 u" S% r# f: v5 r5 i. ~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x: ~$ ^. U, s' v  t; s4 f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p" Y; G. `0 w4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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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H% H% I" W- W7 U* @' h
  对依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b  c0 t) B+ S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Z- X' h, ^, J1 i2 t! |  o-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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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 Q( u& \3 I. O5 J) J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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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K: d, K, R1 u$ L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 r2 @9 t% L1 }6 V! r( O8 B# K% Q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 a  [$ {# w& {# e9 N2 R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5 q6 R# {) i; S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5 f. l" w' W$ ~$ f1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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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 C3 b) H1 s# C- T1 z2 }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h0 `; X5 z! y5 W" S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6 T) N: B8 j7 g0 a! Z# S/ B' x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 O5 s$ X/ w$ N# q5 b) `# F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 |$ x5 `* n( B: M) }! V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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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 c  ~; D: x 第十五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 j$ p+ ?) N2 d) b5 ~7 X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Z' U- E0 |: S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1 y# I  C: S' `" O- p" B" a, a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2 x9 V; v* V& v" b/ _0 @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 W' Y- f4 a, y' D- T% y$ A4 {* `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6 R2 \6 D) y' C3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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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0 \) I  T4 a9 o" f* S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7 c9 h# v1 `6 `. |% j6 Y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S4 G. w5 N, f7 J0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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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F1 _+ `6 y) E) E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k* E$ X% R8 ~/ P#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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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9 O; }6 p* z7 T: ?7 U, ]: C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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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f  i( R; j- C  S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2 D8 \: `1 H/ b* y5 q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3 R/ y6 @5 s5 `: r: ?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H: G- u1 m*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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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3 M/ Q" ~% [& M$ x$ o- w8 c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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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S7 ?0 Q; [' B" m! C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5 J, s% D( |3 J4 m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0 m! x* j! R2 E% x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l, E# k) W4 b; F4 q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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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0 k: E- K4 @7 \3 @: w" ^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 S* r9 B6 ^8 \: s' t# t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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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4 v2 M& K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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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0:59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章 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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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v3 S" ]5 i+ x8 J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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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Z( @: C: p( b, Y5 X7 ~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2 ~9 G( q$ W7 t9 S- h9 |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T. q3 s' c. T( Y4 A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 `6 u0 U/ r; n1 S# T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9 ~# V1 |/ p. z' c1 d$ K, n) g7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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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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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X5 S8 u- |5 y( I3 C! E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j. X- t! |. B9 }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F, w9 f/ R7 ^, r1 ^+ F$ o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H' Q( ?" q3 r+ m; T* g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6 h  V+ s/ {3 e+ j- f  @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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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 n% [& C8 o( r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4 L, A" f; A9 ~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 P3 P1 C' ~1 k% e( a7 O, w' r, K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E1 \, S1 C8 v; I+ b' x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Y6 \9 e1 e4 b( y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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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 E& `+ P0 a7 Q- P9 ^4 @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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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u* b* ~& o, ?, Y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l2 C" S# _5 n/ _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M$ H9 G2 {  D! J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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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 A5 H; l+ R* [+ @9 u7 h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V/ B$ \# u+ M! r' \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S2 J' ?6 C/ Z: l6 A  b" D4 v. K0 e& n1 p- Y  K)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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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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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8 o( o% E; o, x% h. p( ^/ Q) V# V3 H- M4 Z! e

7 F8 ~$ j/ V+ \; S) q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N* E8 @. ]8 I2 u6 L9 c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4 O: \( y4 }, \0 t/ s  (二)国有土地租赁;& @' W4 i1 S1 q4 |7 F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3 H2 z) c5 O+ l) T$ B
$ ~) U! \4 h; h9 [
+ p: y' f, l- p, T+ u8 C& ~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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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30:07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五、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准权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农用地的,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批准文件必须公告。征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安置方案也应当公告。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应公布。侵占挪用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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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26 10:26:13 | 只看该作者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在国家下达的三峡工程专项农转非控制指标内,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相应的移民经费交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其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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