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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征地补偿金归属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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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8 12: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184棵苹果树归被申诉人所有错误,与事实不符。
1、已经审理查明该批苹果树由申述人于1986年购置树苗并种植。依据“谁栽谁有”原则, 184棵苹果树应归申诉人所有。申诉人经过六年多的培育,树苗已成材,已具经济效益。
2、1992年《果树承包合同》中关于第一条关于“果树的所有权归发包方”的约定无效,理由如下:
(1)该合同是基于当时全部农户均需要补充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下签定的,受当时政策影响的结果;
(2)被申述人提供了上级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并没有考虑到部分农户的果树是个人所有,而不是村集体所有这一实际状况,本身有缺陷。
(3)被申诉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以不补签协议就不准申诉人继续承包土地为条件,使申诉人处于危难之地,使申诉人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关于“果树的所有权归发包方”等约定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也没实际履行。申诉人始终没有认可该条款,历届村领导也没人认为该批苹果树属于村里所有,大量村民证人证言也证实在村民眼中,该批果树属于申诉人个人所有,这符合当地农村实际情况,符合基本价值准则,也符合道德规范。
(4)被申诉人也没有认可该条约定。在村里帐目中无该批果树归村里所有的记载。被申诉人出具的“赔偿计算表”也表明这一点。因此该条约定在双方均不认可的情况下,等于没有约定,属于虚假约定。
(5)双方对果树的归属有新约定,合法有效。被申述人给申述人的“赔偿计算表”中明确表明:包括184棵苹果树在内的全部272棵果树补偿款95200元全部归申诉人。这表明被申诉人认可诉争的184棵果树所有权归申述人,进而表明1992年“果树的所有权归发包方”的约定是虚假的;申诉人接受全部272棵果树补偿款表明其对184棵果树归其所有也是认可的,这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双方对果树的所有权归属及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和补偿费总额都没有异议,双方是以书面协议及各自的行为达成了新的一份关于272棵苹果树所有权及补偿费归属的协议,此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诉人在诉讼中反悔,否认双方新的约定,翻出虚假约定作为根据是违反约定行为,是不应当得到保护的。
一审,二审法院无视双方新的约定及行为的存在,依据一条双方曾经均不认可、虚假的约定,违背事实对果树的所有权及补偿费进行确权判决,严重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原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消,重新审理。
二、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法律规定该批184棵果树是归申述人所有。
(1)、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规定:(二) 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 、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 ,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2)、依据《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年11月3日 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3)、依据《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4)、依据《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治理水土流失,要本着“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5)、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制定有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投资者开发整理土地,发展农业生产。
2、依据双方1992年签定的《果树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特别约定:此合同如果与上级政策有抵触,按上级政策执行。此特别约定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约定,依据此约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第(二)规定:申述人在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 ,永远归申诉人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该批184棵果树是归申述人所有。
二、被申诉人私扣补偿费265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
双方新的约定及行为表明双方唯一分歧是被申诉人是否有权扣留果树地与旱田地差额款。被占用土地用途的改变是被申诉人同意、许可的,申诉人在这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此行为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因土地用途补偿不同而产生的征地补偿金差异,是国家政策规定的,与申述人无关。给申诉人的补偿款是青苗费,给被申诉人补偿款是土地出让金,两种补偿性质不同,补偿对象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三、因法院错误判决认定申诉人多领37870元,现被申诉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申述人在农村的三间房子并将要拍卖,致使申诉人重病在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
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受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检察院


        20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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