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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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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0 09:36: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李清芳

    提要:
    伴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逐渐增长以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面的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增多,并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这不仅使离婚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同时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更多的问题和更严峻的挑战。这些存在的问题既需要立法层面上加以完善,也需要司法实践不断的深入探索,以更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经济权益,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正文:

    去年,全椒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373件,占到全部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从一定程度上我说,全椒法院的情况也是我国近年来离婚案件不断呈上升趋势的缩影。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增多以及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日益多样化,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离婚双方因财产分割引发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这些都无疑增加了离婚案件的处理难度,也给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而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离婚案件的审理,涉及到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经济利益的维护,更会对婚姻家庭关系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妥善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虽然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分割问题已经做了详尽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也正在制定和完善之中,但是处在经济转型期的社会正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现实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法律规定也难以穷尽各种情况。在这种大的背景下,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中的情况也逐渐纷繁复杂,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当中既包括老问题,也有一些新情况。

    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适用财产分割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这些原则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为处理夫妻财产争议和维护当事人利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原则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运用的较少,或者说程度不够,彰显不出法律的本义以及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力度。

    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于两性的先天差异,以及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普遍来讲,女性的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不如男性,但是女性为家庭付出的精力相对男性却多很多。虽然大部分女性未为家庭创造更多的经济财富,但是在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照顾家庭上却付出了许多心血,有些女性甚至由于家庭和子女原因辞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子,从而失去经济来源。很多女性在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婚姻生活中,为家庭付出很多,但是在离婚时,由于种种原因根本分割不到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有的只分得很少的财产,有的甚至是净身出户。《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子女和女方利益如何照顾、照顾多少却没有统一的标准,有时这项原则甚至形同虚设,并没有为女方和子女带来必要的照顾。对于以上这些情况,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在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的基础上,适当对女方进行倾斜,应当考虑到有些女方在离婚时没有住房、患病以及暂时没有经济来源等情况,切实对女方进行照顾,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不断上涨,判决或协议确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就可能不再够子女维持生活和受教育所需,这种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不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增加费用,但是,子女不可能经常要求增加抚养费。同时,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至18周岁时止,但现实情况是很多子女到18周岁时因为求学、患病或其他原因确实还不具有独立谋生的能力,需要父母继续在经济上继续给予帮助,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虽然已经对子女已经结束了抚养义务,但是必将对子女承担更多法律以外的义务,因此在离婚时应该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财产分割上给予适当倾斜。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过错责任是民法领域中的普遍原则,过错归责的基础就在于过错,在婚姻家庭领域我们也不能无视过错的存在。通常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过错责任运用的很少。有些当事人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没有主张,法官也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不告不理,有些是当事人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却由于举证不充足等原因而得不到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婚姻过错也应该与夫妻财产的分割相联系,通过让过错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式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从而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整个社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

    在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由于离婚时夫妻矛盾激化,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问题,诸如一方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勾结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开虚假证明或收买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方式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以达到让对方少分或者分不到财产目的的现象。这种现象常见于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收入情况不甚了解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离婚纠纷中。此种行为既给财产分割的处理带来了难度,又对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还对正常的诉讼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妨害。《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在司法实践中,比如对于一方经营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经济形式的,另一方如果不参与经营,则很难了解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对方的收入情况,通常在财产分割时不参与经营的一方取证极为困难,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而我国民事领域施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们现行法律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清算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弱势一方也很难以一己之力来查清对方的真实财产状况。从现实情况来看,让不了解对方经营情况的一方举证证明其主张,实在是勉为其难。即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时也常常因法律和现实问题而困难重重,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层面的进一步完善,只有确立了相关完善的制度才能使这一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同时,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行为,要给予严惩,使违法的一方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巨大代价,使其在违法时不得不考虑违法成本。

    财产分割问题的拆分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有时双方对婚姻问题的处理基本达成共识,只是对财产的分割尚未协商一致,这时离婚案件本身的处理好像已经无足轻重了,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财产问题。有些案件的财产问题比较复杂,而双方当事人又急于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将婚姻问题与财产问题拆分处理不失为一个好办法。经法官释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那么可以先行处理婚姻问题,待财产问题比较明朗时,再行处理。

    一方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都是仅分割的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已经明确但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并没有做出处理。针对这种情况,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想分割该部分财产收益,难度就相当大,很多时候并不能得到分割。而且对知识产权的收益也应区分不同情况。一是婚前一方创造的婚后取得收益,这种情况就应认定是个人婚前财产,因为虽然收益是在婚后实际取得,但是该收益实际上在婚前就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如果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免有失公允。二是婚后创造婚后取得收益,这种情况无疑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婚后创造离婚后取得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但是该收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因为是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取得就只归属于一方所有。

    房产分割存在的问题

    房屋作为生活的必需品,对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离婚时房屋问题的处理也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近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离婚时双方对房产的争夺也越来越激烈,而且房屋问题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房产问题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中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的多样性,房屋权属也存在私有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福利房等多种情况,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就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已经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到购房出资及出资时间,如果有证据证明房屋是由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单方出资购得的,只是在结婚登记后才取得产权证,那么该房屋就应该认定为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其以个人财产购得的,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应当将取得该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一方个人所有,房屋的剩余价值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另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另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依公平原则,视另一方清偿贷款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一种情况是按揭房屋,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尚未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另一种情况是拆迁安置房,房屋已经拆迁,但是新的产权证还没有办下来。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产权证发下来以后,当事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确定房屋权属。

    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购买的公有房屋以及单位集资建房等,其突出特点是产权的处分受到限制。由于这类住房不能或暂时不能上市交易,因此住房的归属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父母出资、赠予房屋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对父母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应以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赠予,以及是否有特别明确表示为定。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男女双方结婚时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为其中一方父母所有。婚后,父母双方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予给夫妻双方所有,并写有书面赠予协议,但是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后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另一方不认可,双方因此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产权变动适用物权法的登记生效要件,因此,虽然订有书面的赠予协议,但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并未发生变更。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婚姻法属于私法,理应适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建议

    (一)建议建立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清算制度。

    在财产分割时,要完全靠当事人的道德来自觉自愿的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何不尝试用强制措施来弥补这一缺陷。用清算制度来确保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公开化、透明化,使财产分割更加更加公平、合理、合法、公正,以此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离婚案件的正确审理,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二)加强法律宣传,加大对财产分割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虽然现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但是还有为数不少人法律知识缺乏,不知法,不懂法,这就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继续加强法律宣传,让整个社会营造出一个知法、学法、懂法的良好法律氛围。法律宣传不仅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知识,对于整个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也具有重要的现实和长远意义。另外,有些当事人不是不懂法,而是明知故犯。这除了法律意识淡漠的主观原因外,违法成本过低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当事人的行为,这就需要加大对财产分割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使之不敢轻意实施违法行为。

    (三)完善财产分割方面的立法。

    建议法律赋予法院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又将如何行使好这一人民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做好这一防线呢?其实法院系统也在不断的探索这一问题,并力争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妥善加以处理。但是仅凭法院一已之力无疑是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在此现实情况下,完善立法是首要的,也是必须的。比如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夫妻一方申请法院调查对方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其个人的收入、分红情况。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因为,受调查的一方在面临自己现实利益的时候不可能主动配合法院,而法院一无查账权,二无强制权,又如何查清真实情况?因此建议法律赋予法院更多的查阅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以及个人在企业中的分红情况等权力,如果企业不配合,法院可以强制查询,但是对查询到的结果以及在查询过程中了解到的企业相关情况必须尽到保密义务,并不得做其他用途。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凭借法定权力尽量查清相关情况及事实真相,否则调查取证只是一纸空话。

    (四)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目前,我国司法体系虽然不断完善与健全,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在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都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后果以及个案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各地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相差也较大,有很多当事人由于举证困难往往得不到合理赔偿,有的甚至得不到分文赔偿。

    (五)优化财产分割原则的运用

    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但由于立法不尽完善,这些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没有发挥出这些原则的应有作用。如《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等等,但是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补偿和帮助的标准和尺度,没有对怎样补偿和帮助、补偿和帮助多少进行规定,致使这些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不利于财产的分割,因此,对这些财产分割原则进行优化使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目前情况来看,离婚案件数量还将持续增多,处理难度也将逐步加大。在这种新形势下,迫切需要有关立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探索新的模式,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加规范和完善,各级审判机关也要严格行使审判权,并力求在适用法律上逐渐统一标准,在执法中不断寻求更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从而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实防线。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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