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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房产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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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0:44: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大连某房产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 M) L" e9 a& J  ]7 g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t, O' E8 m0 I* V行 政 判 决 书 ; V5 f+ N8 h: m# U4 M* {% X
                                            (2010)大行终字第76号
/ Y# _, n$ ]  x/ H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r0 \$ ~9 V  y1 O# g, 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B* r& k6 \7 y: o4 k3 _
      原审第三人孙某。, Z7 |  a4 J3 ^$ c' `5 a" h
      上诉人大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10)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6 S6 T. I9 Z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孙某原居住于中山区福寿街29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4.63平方米。1993年8月,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通告:为城市建设需要,将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人为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1994年8月30日,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向第三人发放《动迁户迁出证明》。该证明记载:“孙某同志,原住大连市中山区福寿街x号,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你的住房,望你按《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迁出腾地。此证明待回迁安置房屋之用。”第三人房屋被拆除后,该地段重新规划建设。期间,拆迁人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历经数次的改制,变名为大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2年,第三人知道原住户回迁后,多次找到原告解决回迁安置,均无果而返,致第三人始终在外居住。2008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裁决,被告经调查,原告现阶段没有合适房源予以回迁安置,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后,以货币化的方式,按照2009年同等拆迁地段的标准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97,040元;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面积补贴费72,590元;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计算过渡期间补助费142,000元,总计411,630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不应给第三人过渡费,补偿标准应执行动迁时的标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大国土房屋拆裁字(2009)第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4 h+ U0 w1 a9 w( {& R1 A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负责市内五个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所辖区域内第三人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原告系由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建而来,承接前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履行为第三人孙某安置回迁房屋的义务具有继续履行或者予以补偿的法定责任。故被告确定原告为补偿义务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提出主体错误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房屋被拆除15年之久未予安置回迁,责任在于原告。现第三人不愿长期等待,要求货币化补偿方案,符合拆迁管理的补偿方式。因房屋价格上涨因素,被动迁房屋距今时间跨度比较大,执行1994年的货币补偿标准,如今已远不能购买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遵循拆迁法律法规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原则,被告在原告仍不能解决回迁房屋的前提下,以2009年的动迁补偿标准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被动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符合《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有利于第三人自行调节住房地点和面积,解决房屋安置问题。故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等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文件,没有超出法规的补偿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没有法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大国土房屋拆裁字(2009)第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w, l$ ^; c& v1 Y+ e+ Y
      上诉人大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裁决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被上诉人只出示第一组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要求,一审法院擅自采信该证据,显系违法。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情况下擅自作出裁决,明显证据不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存在过渡期间安置费的问题,若是作价补偿的,则不存在过渡期安置费的问题。而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时,既有作价补偿,又有过渡期间安置费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2009年的拆迁补偿标准裁决对上诉人补偿,没有法律依据。5 S( p; O6 b4 j2 z/ h4 K# A
      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答辩称,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并没有对我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质疑。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大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改制而来,文件是大连市房产局下发,房产局后来改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证明大连房地产发展集团是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而来,所以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并没有引用第一组证据。1994年拆迁只有一种安置政策就是产权调换,没有货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不存在过渡期间补偿费,过渡期间补助费是被拆迁人没有得到安置情况下需要支付。第三人在1994年拆迁后至今没有得到安置,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所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过渡期间安置补偿费应予支持。考虑本案发生时间较长,宜采用新旧拆迁法规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参照2009年同等地块货币补偿标准裁决由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货币补偿费,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 r" I& z% m- I
      原审第三人孙某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3 m6 e7 N: y' u, Q2 Q1 |6 C; Z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第一组证据的原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并经上诉人核对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 l( Q6 v  c( h, E, F: l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 ]7 a- N, l2 |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考虑第三人孙某自1994年拆迁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及期间拆迁法规、规章又变化较大的情况,采用新旧拆迁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第三人的房屋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房屋补偿适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执行2009年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中山区民主广场、长江路周边拆迁实行产权住宅货币补偿每平方米10,000元的补偿标准,亦无不当。鉴于第三人自1994年拆迁至今没有得到安置,自行解决住房,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执行当时拆迁法规、规章分段计算,应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大国土房屋拆裁字【2009】第0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0 S  |; A5 q) y6 I: z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x! @, _; `$ n2 l( c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50元,均由上诉人大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 V: j% `6 F; M/ [5 p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 \: E! I, @: p  o) l. d% _$ J5 R
. [7 a9 k/ I5 L5 u$ {, g& d1 v审  判  长  安 德 惠
4 E* x" _  y- R$ j: }' f                           审  判  员  隋 广 洲
  H0 r8 U- j+ N. e9 r8 V/ Z                           审  判  员  张 宝 礼
8 e1 t" x( b$ u9 u' O% j3 P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Q- A4 R* @1 q5 W8 \/ X. `
                         书  记  员  尚 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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