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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大连某村委会、大连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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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0:4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u5 t7 L3 \, }+ E5 X
民事判决书
. `( z) U- B+ I7 W        (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211号# C, K# h2 S/ \9 M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7 l' c, g* W7 k) [9 s# n4 k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村委会。% R* d) Y9 G: f7 J* Y- \1 \- j: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连某公司。) [; l) _3 h$ p
      申请再审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大连某村委会、大连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金民合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以(2004)大民合终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金民合初重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大连某村委会和大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某、被申请人大连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和委托代理人付某、被申请人大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 C8 \# J. _  d7 G
      在(2004)金民合初字第1464号民事案件中,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大连某村委会继续履行“河南”土地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大连某公司腾退土地。: ~, P7 j: j+ D+ Y) y
      (2004)金民合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自1985年经原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了该村“河南”土地6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该地仍由徐某承包。1997年3月,徐某以2 500元的价格将其中1亩承包地转让给大连某公司,2003年7月1O日原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以徐某严重破坏土地资源为由,作出《关于收回徐某承包田的决定》,将位于“河南”徐某承包的6亩耕地及另11亩土地收回,并于当年交由大连某公司占有使用。另查,原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已于2003年9月并入大连市金州区华家镇杨家店村。
9 T3 R0 s+ n5 c2 ^1 z7 g0 K      (2004)金民合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经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对其在“河南”6亩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收回承包地,因大连某村委会收回徐某承包地所依据的情况不属于法定收回承包地的特殊情况,故大连某村委会收回徐某承包地6亩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与徐某间关于“河南”6亩土地承包合同,大连某公司亦应腾退其基于大连某村委会无效行为占用的徐某承包地,又因1997年徐某已将其承包地中的1亩转让给大连某公司,此事虽未经发包人同意,但鉴于大连某村委会收回徐某承包地后亦将这1亩土地交由大连某公司占有使用,应视为大连某村委会对徐某与大连某公司转让此1亩地协议的认可,徐某转让行为有效,即大连某公司因徐某的转让行为享有这1亩地的占有和使用等权利,故对徐某要求与大连某村委会继续履行“河南”6亩承包地的承包合同及大连某公司腾退给徐某“河南”承包地5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某主张其余11亩土地也系其承包地,大连某村委会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且大连某公司应腾退这11亩土地,因徐某不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这11亩土地也系其承包地,故对徐某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连某村委会称徐某承包地只有6亩,其余11亩系徐某非法占用土地,大连某村委会因其严重破坏土地资源而收回这17亩土地合理合法的辩解,因本案证据已形成链条并足以证明徐某“河南”承包地为6亩,而大连某村委会收回徐某6亩承包地并无法律依据,故部分采纳该辩解意见;大连某公司不同意腾退徐某承包地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大连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原告承包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杨家店村位于柳树沟屯“河南”6亩地的承包合同。二、第三人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徐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杨家店村柳树沟屯“河南”承包地5亩。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  e1 c# h6 T! ^; |7 X8 w* e
(2005)金民合初重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徐某承包及后来被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土地为17亩外,其余与(2004)金民合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a2 u* i# V) R
      (2005)金民合初重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徐某是否有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因原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收回承包地决定已确认徐某承包地为17亩,故双方的主张均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对于大连某村委会提出徐某毁地卖沙曾受土地管理部门处罚的主张,因大连某村委会未提供相关书证,故对大连某村委会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大连某村委会提出徐某将承包地转让给山菜加工厂排污的主张因无法证明徐某有转让土地的事实,以及大连某村委会未提供环保部门的技术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排污行为会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故对大连某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徐某承包的17亩土地应受法律保护。大连某村委会主张徐某有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大连某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间关于“河南”1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大连某公司亦应腾退其基于被告无效行为占用的原告承包地。又因1997年徐某已将承包地中的一亩转让给大连某公司,此事虽未经发包人同意,但鉴于大连某村委会收回徐某承包地后,亦将这一亩地交由大连某公司占有使用,应视为大连某村委会对徐某与大连某公司转让此一亩地的行为认可。徐某转让行为有效,即大连某公司因原告转让行为享有这一亩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利,故对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大连某村委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大连某公司不同意腾退原告承包地的辩解,亦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大连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原告承包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杨家店村位于柳树屯“河南”1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二、第三人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杨家店村柳树屯“河南”土地16亩。诉讼费6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大连某村委会、第三人大连某公司各负担20元。# t4 o6 R' l+ F$ Z; k
      (2006)大民合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连某村委会收回17亩土地后,于当年发包给大连某公司使用。2001年12月1日,徐某交纳农业税的完税证、2001年12月20日徐某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款收据以及2004年3月20日大连某村委会的台帐记载徐某交纳的是6亩承包土地的税费。
8 y  m9 ?- {. ^( H- L6 H6 o      (2006)大民合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与(2004)金民合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 q/ }4 |/ e9 M. s* s      (2006)大民合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大连某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徐某承包的河南地块的土地,大连某村委会主张该宗土地属于机动田,其有权随时收回,但大连某村委会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大连某村委会和大连某公司主张该土地是机动田,村委会有权随时收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大连某村委会和大连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弃耕卖沙,非法转包并污染破坏土地资源,作为发包方的大连某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徐某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的性质,即使徐某存在弃耕撂荒、破坏土地资源的事实,作为承包人亦无权请求返还承包地,大连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无权收回承包地。综上,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大连某村委会和大连某公司主张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c1 y; L) `; U5 f1 y
      本案存在的第二个争议问题是,徐某在河南地块中承包的土地面积是多少?就属于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徐某应当有物权的权属凭证,但本案由于承包过程中管理的原因,徐某对于其承包的河南地块的土地并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领取承包经营证,大连某村委会主张徐某的该块承包地只有6亩的依据是村委会的土地台帐和农业完税证及土地使用费的缴纳证明。而徐某主张其承包地17亩的依据是村民的证言以及大连某村委会曾经以破坏土地资源为由收回17亩土地的决定,在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证的情况下,依据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应当以大连某村委会的土地台帐和农业完税证及土地使用费的缴纳证明认定徐某承包河南地块土地的数量。故大连某村委会和大连某公司主张徐某实际占用了河南地块17亩土地,而其承包地只有6亩的上诉理由,合理有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两方面争议事实的认定,大连某村委会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大连某公司因受让了徐某一亩承包地,还应退还徐某承包地五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故判决如下:一、变更(2005)金民合初重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与被上诉人徐某继续履行徐某承包的位于该村柳树沟河南地块中的6亩土地承包合同;二、变更(2005)金民合初重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杨家店村柳树沟河南地块中的5亩承包土地;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村委会、上诉人大连某公司、被上诉人徐某各自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承担。' [& K5 _( X* v2 Q
      徐某的再审请求与原审请求一致。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下:1、原胜利村《关于收回徐某承包田的决定》已明确徐某承包的耕地为17亩。该决定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村委会单方面台帐的记载。2、徐某的农业税完税证只记载徐某交款的金额,并没有记载土地的亩数,认定交款金额是6亩地的款项无依据。3、在1983年至1985年该地块由同村另三户村民承包(三户承包人已出庭质证)。另有44户村民同时作证。而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台账是2004年的,当时出庭作证的原村民组会计苗长芝就提出那不是他的笔迹,被申请人一直不提供1985年前的台账。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审理结果自相矛盾。 5、1985年经调整,由申请人承包该地块l7亩独块地至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却将另1l亩耕地不做明确。6、该17亩耕地已经成为金煤铸管有限公司的工业垃圾场。可在终审时却莫名其妙地变成了“拉煤厂”。
4 h6 @; l  z2 T  t3 ^7 u/ H, v      本院再审查明: 徐某于1983年分到了自家的责任田和口粮田。因分给另三户耕种的“河南”地块约17亩(原确定为17.4亩)级别为8级,是1至8级中最差的等级,无人愿意耕种,而徐某承诺自己有能力耕种,故原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于1985年将“河南”地块额外调整给徐某承包,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河南”地块仍由徐某承包。1997年3月,徐某以2 500元的价格将“河南”地块中的1亩转让给大连某公司使用。徐某承包该地块期间曾有过挖沙卖沙行为。2003年7月1O日原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以徐某严重破坏土地资源为由,作出《关于收回徐某承包田的决定》,“对位于柳树沟河南徐某承包、遭到严重破坏的17亩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又于当年9月9日发包给大连某公司(期限至2028年)。另查,原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已于2003年9月并入大连市金州区华家镇杨家店村。
3 b$ A/ `+ p; P  J' S( f$ I$ r2 c      本院认为,大连市金州区华家镇杨家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记载徐某原承包的河南地块为6亩的台帐,徐某提出该台帐是2004年以后的,不能反映1985年时的情况,对台帐不予认可,1983年分地时任会计的苗长芝亦确认该台帐不是第一轮承包时自己作的台帐,大连市金州区华家镇杨家店村民委员会无据证实此台帐是从何时起延续下来的,故对该台帐不予采信。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提供的记载徐某原承包的河南地块为17.4亩的《胜利村土地明细》复印件一张,虽双方认可明细表是接任苗长芝的会计于德福所作,但因大连市金州区华家镇杨家店村民委员会提出上面有些数字不是于德福所写,且两种字体明显不同,故对此明细亦不予采信。原金州区华家屯镇胜利村在《关于收回徐某承包田的决定》中自认徐某承包的“河南”地块为17亩,且徐某提供的原承包此地块的三户村民的证言均证实自己原承包的“河南”土地5.8亩在1985年被村委会调整给徐某承包。故应认定徐某最初承包的“河南”地块为17亩。0 |1 q  {2 Y0 B: I
      关于大连某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徐某承包的“河南”地块的土地,大连某村委会主张该宗土地属于机动田,其有权随时收回。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某认可自家于1983年已分得口粮田和责任田,“河南”地块的土地是因级别太差,无人愿意种,村委会允许有能力种的人耕种此块地,徐某就额外承包了此块地。鉴于此地块在第一轮承包时已承包给三户农户,而不是留作机动田,故对大连某村委会主张该宗土地属于机动田的主张不予采纳。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大连某村委会应维护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如徐某有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其有权制止,但无权收回承包地。大连某村委会仅以徐某弃耕卖沙,非法转包并污染破坏土地资源为由收回其承包地无法律依据,属非法收回,系侵害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故对徐某要求大连某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继续履行的亩数是否应包含徐某于1997年3月转让给大连某公司的1亩地的问题,徐某转让此1亩地的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且即使当时发包人同意,也只能在当时第一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有效,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恢复原承包关系。大连某村委会在第二轮承包期间收回徐某承包的17亩地,说明大连某村委会认可在第二轮承包期间徐某是整个17亩地的合法承包人。因此,大连某村委会应继续与徐某履行“河南”地块17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大连某公司亦应将其无合法依据实际占有的这17亩地腾退给徐某。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3 t7 F1 i; |7 v1 a      一、撤销本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
$ k: r7 t( V9 K' t( a2 B      二、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合初重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 M# ]( o; `$ k
      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合初重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杨家店村柳树屯“河南”土地17亩。9 r1 m! E3 O0 L& x+ C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10元,由大连某村委会负担。
1 z  s" W  i! x  H8 m, U8 c  I# _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7 k- [  Y. u+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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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u1 {6 p1 D$ ?; }* l# I" n( o% j/ j# O0 _7 x# i: ?% q9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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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徐凤新( ~5 r# r6 V1 u; [2 k" e9 F; r; u% @
                                                                                                                 代理审判员    陈姝丽 0 J. k8 }( l3 C: d- G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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