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某与大连某某水产公司、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相邻纠纷上诉案: k2 e& R2 m! r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w* G# h9 `7 F& e: G6 P- T2 o民事判决书$ r8 E7 a% I3 F5 _) u* M" ~
( Z8 F0 w& ]- k3 W
(2010)大民一终字第2856号5 P, W- t4 V& U! j8 |% B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 I7 ?( V Y2 e/ Y1 T7 Q: Z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水产公司。
1 y! e1 F$ o; @* 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 d- \9 @+ L. u' P+ P3 A$ ~) a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大连某某水产公司、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相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 X2 A$ G7 e# f0 ^" O: N, f, a!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是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居民,据该村委会的土地台账记载,原告王某某在“海上大地井西”有0.49亩的自留地;2004年5月9日,长海县小长山乡经营管理指导站按0.9亩的种植面积为王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8元的大连市农民种粮补贴。被告大连某某水产公司因企业生产需要,于2008年在其公司附近的山坡上修建了一处地下蓄水池,已完工且已经将地表恢复原状,没有占用地表的相关林地及耕地。
% j! |0 s& n7 a; J( ` 原审认为,二被告对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土地台账上记载的原告王某某在 “海上大地井西”有0.49亩的自留地没有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大连昌海全福有限公司和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依据“大连市农民种粮补贴通知书”来证明自已有0.9亩的承包地,但该通知书并未明确补偿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其承包地是由被告大连某某水产公司“扒毁、侵占”,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否认同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自1995年起承包某某村集体所有土地0.9亩的事实,而且被告大连某某水产公司在蓄水池工程完工后,已将地表恢复原状,因此确认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 A0 h1 Y: B7 j, @" ^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原审被告人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不法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已经完工,已经将地表恢复原状”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承包土地面积0.49亩错误,本案二被上诉人侵犯土地承包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水产公司、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则同意原审判决。
( L+ f) ]& `( u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是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居民,据该村委会的土地台账记载,王某某在“海上大地井西”有0.49亩的自留地;2004年5月9日,长海县小长山乡经营管理指导站按0.9亩的种植面积为王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8元的大连市农民种粮补贴。被上诉人大连某某水产公司因企业生产需要,于2008年在其公司附近的山坡上修建了一处地下蓄水池,将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土地挖开、取土。
3 S0 Q# l% E" m3 b: d1 U! C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大连市农民种粮补贴通知书、照片三张、证人证言、土地台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 F$ v- D5 \: o( w2 W.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的关键问题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位于大连某某水产公司厂区南侧半山坡上的案涉土地系由其承包。这是其诉请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海县小长山乡某某村无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某某村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某某村的土地台帐上的记载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大连市农民种粮补贴通知书主要是发放给直接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户,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其主张的0.9亩土地上耕种粮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0.9亩的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该通知书并未明确补偿土地的具体位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案涉的0.9亩土地拥有承包权。鉴于此,上诉人要求保护其土地承包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不法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H3 t( d3 Y4 i9 B' d9 u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K, p1 ?- u& \( q6 w) ^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7 j( `/ T" r! h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0 A! }, T8 p! v1 |! Q+ P3 ]" d$ O) P
- X6 W& f/ N* l U( E: o( @
# b* U- N$ r# I8 F; u 审 判 长 王 彬1 h0 S/ s- z$ G' B8 L
审 判 员 王迎春
6 h4 M, R( x- f) O6 C9 N8 k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6 X* B& }, p1 u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0 X" Z; g# h) S6 D 书 记 员 董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