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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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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2 20:4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民房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x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x某,均系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销售中心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x某,x某,均系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 “园区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房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园区开发公司于1999年9月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座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XX号的商品房出售给高某,房屋总价款为553381元。协议签订后,朱某向园区开发公司支付房款31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0年4月30日。200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协议规定,双方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发公司实际退还朱某房款28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03年4月30日前开发公司将28万元人民币退还朱某。现开发公司未向朱某支付所约定的退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退房协议、购房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存根,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建合同书、园区开发公司与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联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开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发公司承诺在200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房款,理应信守承诺。现朱某请求开发公司返还该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开发公司所述该房款应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大连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某人民币28万元,并从200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朱某已预付), 由开发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一审宣判后, 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房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涉及的商品房是由上诉人和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联合开发的,根据上诉人与大连XX公司对该联建项目的权益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系XX公司所属的房屋;为便于向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根据上诉人与XX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由XX公司委托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做法,并约定了专门使用的印章。虽然作为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退房协议》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但实际上该合同系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XX公司的合同,相应的责任理当由XX公司承担。一审违反法定的程序,对上诉人要求追加XX公司的申请未作处理。被上诉人间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园区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于1999年9月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31万元购房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专用发票。2003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退房协议,上述协议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令园区开发公司返还朱某房款并支付利息正确。至于上诉人诉称其与XX公司的联合开发的意见,以及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分配以及
  其他约定的内容,系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虽然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追加XX公司参加诉讼,原审因认定上诉人该申请依据不足而没有追加,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二xxx年x月x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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