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房产律师网-大连资深专业房地产律师王希胜的网站

 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王希胜律师 13840969156办公地址导航
查看: 9227|回复: 5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大连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大全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5-11-10 09:26: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2#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0 09:27:01 | 只看该作者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的职权:

    (一)讨论和通过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修改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随时召集。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向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的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的人数本着便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一般每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舍议的职权。

    村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流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庄,整顿村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预防疾病;

    (五)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提高道德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坏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村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委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显的候选人。可由村民小组或者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推荐,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_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候选人获得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  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其成员出现空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补选。

    第十九条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访客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舍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舍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充分发挥村与户之间的桥梁作用。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3#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0 09:27:22 | 只看该作者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 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论通过;

  (三) 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 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五) 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六) 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 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八) 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 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对于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民并未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视其在本村承担村民义务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选民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章。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十四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七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上以投票的形式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名额。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在正式选举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其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从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四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主持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布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成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指导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组织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时;

  (二) 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由查处机关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对选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 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章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0 09:27:44 | 只看该作者

大连市村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暂行办法

2002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村启动罢免村委员会成员程序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指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依法具体指导,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二章 罢免要求的提出

  第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才能正式依法启动罢免程序。核对村民总数的时间以村民联名罢免材料落款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同时提交含有罢免理由的文字材料,并附有村民的联名且有本人签名或印押的名单。

  第六条 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在新当选的村干部上任工作一年之后。个别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违法乱纪或严重失职等原因,造成多数村民有强烈反对意见的可随时提出罢免。

  第七条 罢免理由要客观真实、证据确凿,不得捏造事实、搞派别、家庭纷争。

第三章   罢免要求的受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材料后,应立即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报情况,并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汇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材料后,应立即向党委汇报并深入到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

  第十条 在党委的领导下,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派调查组进村到屯入户见人,确认联名签名的实际人数,计算比例。同时核实罢免理由并调查取证。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予回避。

  第十一条 整个调查工作应在接到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材料后30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明确回答是否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第四章   罢免理由的确认

  第十二条 触犯法律、构成犯罪。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胡作非为,扰村害民,违犯法律,并被司机机关拘留、逮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三条 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工作不负责,连续三个月不承担村民委员会工作任务, 不履行其职责,或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违反政策、以权谋私。违反计划生育,搞家族势力、宗族主义,行贿受贿、生活堕落等。

  第十五条 素质低下、完不成工作任务,不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政绩不突出。

第五章   罢免要求的撤销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联名人数未达到全村有选举权村民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十七条  罢免会议没召开之前,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被村民们所谅解,不需要进行罢免表决的。

  第十八条 本人提出辞职的。

第六章   罢免会议的召开

  第十九条 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7日内,乡(镇 )人民政府应协助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由村民代表、村民组长、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第二十条   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听取调查组对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联名人数和理由调查情况的通报。

  第二十一条  如须启动罢免程序,会上须确定村民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主持会议。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三条 召开村民大会,应提前5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村民。选民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村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大会召开的当天。

第七章   村民大会的议程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村民组长、村民委员会成员,大会工作人员必须集中到中心会会场,参加村民大会。大会主持人宣布会议的目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由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宣读罢免理由。

  第二十六条 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报告调查取证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的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设立秘密写票处,实行公开唱票、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投票结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大会召开后3内,用公告的形式公布表决结果。

第八章   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本村有选举权的全村民总数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才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表决结果公布后,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立即停止在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于7日内交出所承担的工作。罢免没有通过的,全体村民应积极支持其工作,任期内没有重大问题,不得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二条 罢免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出现的职位空缺,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干扰破坏会议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由公安司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5#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0 09:28:02 | 只看该作者

大连市村民民主评议村干部和民主评定村干部报酬暂行办法

  为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和《辽宁省农村实行民主管理和村务公开办法》有关规定,近日,大连市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并颁布了《大连市村民民主评议村干部和民主评定村干部报酬暂行办法》,为该“办法”共6章24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对村干部进行评议考核以及民主评定其报酬的有关环节和程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该办法的实施,是大连市村级民主制度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将对大连市村级民主监督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辽宁省农村实行民主管理和村务公开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及按村民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委会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主评议村干部和民主评定村干部报酬工作,由乡镇党委、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落实,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指导。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条 村民民主评议村干部和民主评定村干部报酬,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荐选举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不得少于30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民授权的事项。


  第五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除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拟定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外,本村其它一切重大事项均可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召开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必须达到法定比例,即有选举权的村民超过50%参加会议,会议有效;参加会议的村民达50%以上同意授权,授权有效。参加授权会议的村民都要在授权书上签明是否同意。授权书应注明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内容。授权书保留到同届村民委员会换届。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上届授权终止,进行新一届授权。


  第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同届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组长、村民代表和村里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第八条 未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不得讨论决定涉及村里大多数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如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重大固定资产投资、村办企业承包出售等)。



第三章 乡镇党委、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考核

  第九条 乡镇政府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必须完成如兵役、计生、税收等行政性工作任务,并接受乡镇政府的考核。


  第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考核的内容主要是,该届村民委员会、村民组长、村民代表是否按时依法公开公正公平选举(推选)产生,是否按法定程序补选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对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村民委员会是否依法按时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村里涉及到大多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对村民委员会民主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村民委员会是否依法制定并认真执行了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


  第十三条 对村民委员会民主监督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是否得到充分体现,对村务公开中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如村级财务收支、干部报酬、宅基地审批、各类承包等公开后的效果是否满意。


  第十四条 是否有因村干部工作失误或违法违规办事,引起村民上访或越级上访现象。



第四章 村民对村干部的评议

  第十五条 村民对村干部民主评议由乡镇政府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一般在年终或7月份进行。评议要以群众满意不满意为标准。


  第十六条 评议村干部的基本内容:1、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情况; 2、维护集体和村民利益情况;3、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情况;4、廉洁自律秉公办事情况;5、村干部三年任期目标及当年目标实现情况;6、村干部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情况等。


  第十七条 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乡镇领导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两委班子成员分别进行述职报告,然后到会的村民代表填写村干部民主评议表,汇总后作为年度村干部考核和评定村干部报酬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民主评定村干部报酬的程序

  第十八条 民主评定村干部报酬的范围和标准。享受村干部报酬人员包括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两委班子成员。村两委班子成员的年报酬不得超过本村人均当年纯收入的3倍,加上各种奖金,总报酬不得超过本村人均当年纯收入的6倍。其它在村里工作的聘用人员报酬也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评定,但应按一定比例递减。


  第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根据对各村两委班子成员考核的结果,在年终前,应提出各村村干部报酬的拟定标准,并将乡镇政府对各村村干部的考核结果和拟订标准一并通过政务公开形式,向群众公开,同时以书面形式发至各村。


  第二十条 各村收到乡镇政府考核结果和拟定报酬标准通知后,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传达,并用村务公开栏向全体村民进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乡镇领导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表决形式,在乡镇政府拟定的村干部报酬的基础上进行评定,可在乡镇政府拟订的标准上下浮动20% 。


  第二十二条 本村村民代表会议成员过半数参加会议,会议有效。到会的每位成员,都要对每个村干部的报酬数签署自己的评定意见,但不得超过乡镇政府拟定基数的正负20%,超过比例的视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定村干部报酬的确认方式是,每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人员给村干部评定的报酬数,在确定有效后相加,再除以参加评定的有效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人数,所得数为该村干部的年度报酬。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村干部报酬结果,要上报乡镇政府审核备案,同时向全体村民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地方,依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6#
发表于 2008-4-22 23:31:12 | 只看该作者

为何我们这里还是这样

  您好!我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的合法村民,我看了你这篇选举规定后,觉得我们那里跟本不把法律放在眼内,藐视法律的存在,政府与村内某些人用钱一起买票,这些事已经存在好久了,真不明白这个社会是怎样的,民意一点也不能反映,究竟跟谁反映呢?村民想查帐也不给查,也不敢公开,每个选票点都不正规,我还照了很多资料,可是不知怎样做,怕没用,请大家为我们做点奉献,来调查一下吧,保证你有收获,能知道什么叫真正的黑暗,唉,人心......真毒,希望大家帮忙.谢谢!!!QQ:369658905
 您好!我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的合法村民,我看了你这篇选举规定后,觉得我们那里跟本不把法律放在眼内,藐视法律的存在,政府与村内某些人用钱一起买票,这些事已经存在好久了,真不明白这个社会是怎样的,民意一点也不能反映,究竟跟谁反映呢?村民想查帐也不给查,也不敢公开,每个选票点都不正规,我还照了很多资料,可是不知怎样做,怕没用,请大家为我们做点奉献,来调查一下吧,保证你有收获,能知道什么叫真正的黑暗,唉,人心......真毒,希望大家帮忙.谢谢!!!QQ:369658905 
您好!我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的合法村民,我看了你这篇选举规定后,觉得我们那里跟本不把法律放在眼内,藐视法律的存在,政府与村内某些人用钱一起买票,这些事已经存在好久了,真不明白这个社会是怎样的,民意一点也不能反映,究竟跟谁反映呢?村民想查帐也不给查,也不敢公开,每个选票点都不正规,我还照了很多资料,可是不知怎样做,怕没用,请大家为我们做点奉献,来调查一下吧,保证你有收获,能知道什么叫真正的黑暗,唉,人心......真毒,希望大家帮忙.谢谢!!!QQ:369658905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大连房地产律师 王希胜律师团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3840969156 0411-83615018

手机版|联系我们|大连房产律师网-大连资深专业房地产律师王希胜的网站 ( 辽ICP备15005998号 )

GMT+8, 2024-4-28 15:40 , Processed in 1.184638 second(s), 17 queries .

王希胜律师 | 13840969156 | 短信 | 地图导航 | 微信扫描,添加王希胜律师

辽公网安备 21020402000134号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