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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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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3:55:4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 }2 X! {5 V6 s$ Z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H3 H5 m4 S, c: H, `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E: F5 m5 d* ~: u
第三条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整个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 J- ~' Y# d6 ^第四条工程造价管理,是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利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价格进行管理和调控,以及通过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系统活动。包括对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合同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等进行管理。$ g; H% I6 Y+ |1 u8 A& P7 b" m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各类基础设施工程。
% X9 O; d7 l0 Z2 u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 f7 e9 e1 C7 m各类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工程。
- {; G" {' `6 L' c9 Y# t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大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 j( S! O! O3 S- C3 H# N
区、市、县(开发区、金州区、旅顺口区、金石滩、瓦房店、普兰店、庄河、长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业务受市造价管理机构指导。0 E7 r# x# _# z6 _$ V7 ?: m% N9 ^
第七条市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g  A" Z- |3 i8 a# k8 a% M/ A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负责各类计价依据的日常管理工作。5 g. ?2 Q" n. M5 F$ ]8 ?
(二)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国有及集体投资的工程项目进行价格监督,对其他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Z$ h( W# ^& [- l- u
(三)收集和整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测定地方费用标准,并定期发布。
' Q& O, ]- k* x; S: @7 r(四)负责市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工作,及全市工程造价应用软件的备案管理工作。2 E2 O# H. e. P" _" j
(五)负责本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审查、年审等日常监督管理及本市造价工程师、造价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审查、年审等管理工作。. ~! L6 N! d0 B4 c* @  R
(六)调解工程造价纠纷,接受司法等部门委托,对工程造价方面的经济纠纷提供鉴定依据。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有关规定的行为。* C% ?; |8 Z, v3 ?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 {. C- _% u2 x3 _第八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K5 l- D6 r. y# d3 t, Q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E4 q* b7 s# G+ X
(一)建设工程估算、概算指标;
. ?5 @; Y: M) J/ H! W+ D( r; S" v6 h(二)大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办法;, g' ]- d4 L( K: O
(三)全国统一工程量清单编制规则和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
4 C' C" }- q9 M(四)各类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8 N* U' S4 ]/ V5 W8 }1 w( L
(五)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及建设工程其它费用标准;5 [% J* E! T8 M: o
(六)市场价格信息; 8 e: A) a9 q/ M% G
(七)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1 v& a' R0 H# N
第九条施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制定本企业定额,作为企业投标报价的计价依据。
' b" s9 o; Z& C; g; v# ?) T- i第十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定期测算并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和建筑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 F0 D( f; t! O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市造价管理机构交纳定额编制管理费,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p" ]+ W" j5 u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管理
7 \0 T9 ^0 v, l& k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应依据工程建设程序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
* F2 w6 Y* F5 Z5 n4 F7 I第十三条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利润、规费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工料单价法或综合单价法。
3 J' p: o, h( s2 w" A+ h1 o(一)工料单价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 b" P% j: e  W+ }, ^5 Y* D(二)综合单价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招标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所采用的计价方法。" p# S# h5 N. ~1 ~+ W! }
第十四条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依据统一规定编制和计算的拟建工程分项数量明细清单。
+ u; f" e) e6 V$ D  `5 ^第十五条工程量清单是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的依据,是签定工程合同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办理工程结算的基础。
8 \; D+ d" m6 f& S) ?第十六条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清单编制规则、计量规则和大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办法编制。: S3 }1 U9 @& p: W
第十七条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等构成。, ~8 \2 d5 R' x9 j/ x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均采用综合单价。' y3 j3 n& D; x7 a4 m
措施项目费是指工程量清单中除工程实体所消耗的费用以外,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必须采取的措施所需的费用。
9 |5 l& K- e) u( M' r第十八条施工图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依据编制。, }& x, T# O) ?! ^3 t
第十九条招标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H9 P0 r) x+ Q. W- x0 V1 ^
第二十条投标报价应按招标文件要求,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4 r7 w  e! F8 h) v' v
第二十一条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0 W& h/ I* k+ L8 d& t( [
第二十二条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造成增减,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 K% `, ?- H: \4 g/ ~' j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7 [1 O6 R7 E  M: A' h% e0 {3 h* ~2 w
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参照类似单价确定变更单价;
- F0 \/ `9 Q6 s合同中没有适用和类似变更工程的单价时,由承包方提出适当的单价,经与发包人确认。
  Q; D7 I/ \. s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发承包双方应按如下程序及时结算:
, l* ~2 d) I! C) J$ I4 H; b5 {2 b0 V(一)承包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 ?7 v& o$ b4 x. X. I( Q$ u(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 H* q; ^3 l. r/ t- q-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 w/ ]! ~' x: Q5 _(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7 _, @0 ~' ]% J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 f) c/ X, m. w. u. @  @; r(六)发承包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事项的具体期限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日历天数)。& i; r5 q1 L4 @6 X, \3 D; W) [) |: R
第二十四条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必须由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
7 _9 O2 v& d# P( L第二十五条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u. B# ~; `% E8 W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7 B0 }6 C+ i; O: a2 G/ C
第二十七条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应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q/ \' h. j* l
第二十八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造价活动监督检查,建立工程造价违规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向市造价管理机构举报。3 E4 ~: h& h. A: R9 g) h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5 L# J+ m- \' z9 E3 L5 g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造价管理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条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组成。发承包双方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合同。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调解合同纠纷。
1 j; ?- g, p( v& B: u&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依法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施工图预算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W, h' t! t5 m
第三十一条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和可调价。
! v( u" L4 b9 P8 G* _. c/ f) G第三十二条发承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包含工程款的确定、支付、调整、违约处理等方面的条款,发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w# N- Q9 M+ c  G
第三十三条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10日内,双方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 a3 P0 s5 j' _8 q
第三十四条发包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扣回。发包方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预付款,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 r) S( R' r+ G5 j- y: {第三十五条工程进度款应按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发包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 r8 M) \% o2 |" s8 W- I% u第三十六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0 R7 K, I9 Z7 v- _, B第三十七条发包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发包单位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可以申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或因拖欠工程款发生合同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1 \4 f7 |! T第五章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 d1 @: Q& E2 N
第三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  C' W. k5 D6 o& P% U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全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定期向市造价管理机构上报材料,凡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市造价管理机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 S  p! ]% s$ q, U- e5 y( f' k第四十条外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我市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持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市造价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0 U) c, v& S9 ?- z' K6 W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终止业务等重大事情,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20天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S! C$ j3 b# g% h0 J# j' y' h
第四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正式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10日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合同备案。业务完成后一周内,将成果文件及委托评价意见报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存档,作为企业升级及资质年检时的业绩材料。
4 J4 U8 o  U6 w! G% e  A' k0 |第四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必须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和执业专用章,否则,成果文件无效。. {1 o" a  q3 r, s" _8 c& N. c' E/ A* y
第四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k2 T/ @0 Y1 A' D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客观公正地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9 W! g0 {" y6 Q. H! Q9 V. ?(二)不得参与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同时就同一工程为发承包双方服务,也不得同时为多个承包方编制同一个工程的投标报价;3 g( f$ U) h/ [" A
(三)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费用;依法接受市造价管理机构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c. E+ i9 T% h: L3 _4 f8 }
第四十五条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0 K8 \* X. a" c
第六章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管理2 M. B9 g0 H. r$ f3 S
第四十六条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实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0 A3 W# h& ]/ n* _# r0 f$ w第四十七条造价工程师必须经全国统一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方可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市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参加全省统一考试,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专业印章,方可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3 z( @% i6 ?. U! Z# [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员只能在一个单位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不可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s- [& {  G, m* Y
第四十八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大连市造价工程师报名资格初审、培训、注册管理工作及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报名、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 L5 b0 c  l  P& N  k- S第四十九条造价工程师实行执业手册年审和业务备案制度。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检考核制度,未经考核登记的资格证书作废。
5 a( Z# b! t( N; X' O第五十条造价工程师有关证书、执业手册、印章由本人保管,只限本人使用。如有遗失,应及时上报申请补发。
! @+ [' ^/ a4 ~) W6 H* R第五十一条未申请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必须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并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自觉接受市造价管理机构监督管理。6 o) S* I# \/ ]$ E
第五十二条工程造价员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符合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并签名和填写证书编号,否则视为无效。并按规定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将有关资料登记备案,作为年检的依据。
& p4 ]7 E# M& U& C第五十三条外埠入连的工程造价员凭省、部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核准予以登记注册,并换发资格证书。
# m& G  ^. }- u% b$ A5 \" j第七章  罚则9 n* }7 i' L/ D+ t  D, |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按建设部74号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4 [9 D. }, R$ y3 ?4 u& z第五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按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F: `! }7 \$ c# |1 x4 z# J2 C% x
第五十六条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时,按建设部75号令《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v5 N; F& _+ X: b: |* O2 T
第五十七条造价工程师在执业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提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 o2 z5 T8 N第五十八条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 g8 t) L; E7 @, T2 J* m" p% V2 t; R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的,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g! @8 z9 X/ P: j% D+ {% P
第八章  附则
% L# O7 b7 B9 |  o9 W" `: v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e0 r" @+ k% ]8 d$ A; V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与以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v( }7 r, w8 [$ f* p( O

( ^8 i. w/ k# a
3 R: U7 h. O* S& X. F: k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 v. Y% V  t" A二○○二年八月十九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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