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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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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9 19:09:4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为依法公平、公正处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本会在总结近十年来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基础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研究形成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供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参考。0 g9 K+ Q5 J0 Z  H) v5 Y1 F% b: G
一、关于合同效力
: B& z' _# B) r' T7 @5 q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仲裁庭应当尽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防止随意认定合同无效情况出现,并妥善处理好以下几种情况:0 E: A! x0 I. R) x% s' I
(一)当事人各方都未主张合同无效,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的,一般不认定合同无效。9 z& l) @) }6 e& y
(二)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承包人营业范围内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应视为承包人的授权签约,不宜以合同主体不适格认定合同无效。
1 }( f' x, S- F8 F/ M- f' I$ K; B(三)承包人为外省市施工企业的,即使该施工企业未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一般不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8 B# q- |. ~6 y9 T# z
二、关于工程造价
* T& _5 {- z+ Z; d+ {(一)合同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一方提出按合同约定结算显失公平的,仲裁庭一般不予支持。# F2 }5 t8 v2 [$ ~: U- T9 h
(二)工程造价包死之后,发包人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的,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和签证单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如果增加部分系发包人要求,但双方未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达成书面协议,也无具体签证单,应按实际工程量,参照合同签订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计算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0 Z% q: t+ M$ |' ]* {  V% |
发包人要求减少施工项目,如果减少的项目造价低于包死价的10%,且双方未对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出约定的,工程造价仍按包死价确定,不予减少。/ P8 u& ?7 N7 _7 f
(三)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另行签订的与原施工合同没有关联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的,仲裁庭不予审理,但应当庭或在裁决书中告知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也可在当庭双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之后合并处理。( l0 d! I& K9 ^- g( s
(四)施工过程中修改施工图纸或工程返工的,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或签证单确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废止原图纸,采用新的施工图纸,双方又重新约定工程造价的,按新约定确定;没有新约定或新约定不明确的,则按实际工程量,按照原合同确定的单项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新的施工图纸所涉施工内容原施工合同没有规定,双方又未重新约定工程造价或约定不明确,则按实际工程量,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 y" u1 I! ^0 b5 V4 G
三、关于开工时间和工期顺延+ Y) Z1 ^) t" ~0 T
(一)开工时间:/ z6 n2 W/ ^, Y
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计算。
- v! L  S) d* X. B(二)工期顺延的确认。2 Z# g. F1 O) Y$ L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
$ N& N4 }9 c+ ~. L! i; z4 ~* i四、关于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
6 J' z8 {1 O; w2 v' d(一)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裁决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P) E" W' b; y6 E3 x0 h
(二)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裁决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 {- {! ?0 q! ~; R) ^/ h( r(三)一方当事人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有争议部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全额预交。
$ s% A8 O% F  \! l! q3 s(四)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已擅自使用的,如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低工程造价款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确有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予支持。" }2 v4 {# j6 h8 K+ Z& Y
五、关于工程结算4 l% R) Y5 a* {' u6 ^, U! I& x
(一)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一般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中标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改变了原工程设计,如建设工程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后签合同为结算依据;如建设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改变原设计,但并不构成实质性改变的,亦以后签合同为结算依据。
+ x9 L4 Q. Q* u5 ^! D(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有争议,仲裁庭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造价评估。评估费用由提出评估申请的一方全额预交。* P$ u) [4 b( O+ K+ }/ `7 |: ^
(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必须由第三方审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未经第三方审核的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 v7 W  x8 ]! a2 Q0 ~
六、关于竣工档案资料移交7 B& g. T2 P0 z, N9 z$ H) J5 @; F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将竣工档案资料交付发包人。据此,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发包人要求裁决承包人移交竣工档案资料的请求,仲裁庭应予支持;对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仲裁庭不予支持。! O2 r. y9 o( J- O
七、关于仲裁时效
) S* X( X0 h7 s: k* K- P(一)一方提出仲裁请求,另一方并未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仲裁庭不应主动审理时效问题。
& ~  {$ S9 S$ a& {# {# I8 U/ l(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未结算的,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发包人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A* D( Y- B6 S5 \" B& ?- E
(三)承包人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仲裁时效为两年,自工程竣工或承包人移交完毕竣工档案资料或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 ^) p" S: D: h2 \  Q& `
八、关于优先受偿权3 k/ l" N4 \( p) I- h# h6 P
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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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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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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