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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须符合“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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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8 13:25: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文·张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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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时,可以包含合同履行后相对人可获得的利益。审判实践中,发包人多以承包商承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影响其使用功能为由提出索赔,索赔额包含建筑物使用后的预期收益,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获得支持,还要受法定“预见性规则”的限定。2 F1 t3 J, w9 U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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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某管理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某塔形建筑,2003年8月主体结构完工,管理处资金匮乏,决定中止施工,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2005年工程复工,管理处发现主体结构楼板标高超差,遂以工程施工质量重大缺陷为由提起诉讼,称建筑公司承建地下二层结构楼板绝对标高平均高出设计图纸40mm,使二层空间净高减少,该空间设计用于龛位存放,根据设备布置方案图,净高减少导致实际龛位放置减少一层,按照该层龛位个数及每个龛位租金计算,造成预期利润损失4000余万元,管理处当庭提交了检测单位《工程检测报告书》以证明质量缺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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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I3 U3 k' p& U建筑公司获悉诉请后,倍感惊讶,认为即便存在质量缺陷亦不至于引致如此高额索赔,同时其技术专家认为,该缺陷从技术角度完全可以通过后续工序施工来弥补或消除:如提高该层上部装饰吊顶高度,降低下部垫层或面层铺设厚度来调整二层整体空间净高满足原设计龛位层数放置的要求。但面对如此高额索赔,又不能等闲视之,故寻求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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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58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本案工程施工方建筑公司,在二层结构楼板施工中发生尺寸标高误差,超出结构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违背合同质量条款的约定,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质量违约责任。同时,管理处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检测结果表明归责于建筑公司的质量缺陷客观存在,该缺陷从其工序本身是不可修复(为保证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能采取剔凿使其标高降低的办法)。结构楼板标高超差直接导致该层空间净高减少,使建筑物使用功能降低(减少一层龛位),因此,管理处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身龛位租金收益是管理处订立合同时期待通过合同履行所能预见的利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据此管理处提出巨额预期收益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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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3条同时规定,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管理处预期收益索赔能否全额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是否超出违约一方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初所能够预见到的违约损失限额内,是否在法定“可预见性”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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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双方签订合同时,管理处仅向建筑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图,室内装修、设备布置设计在结构竣工后另行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管理处是依据设备布置图中设计龛位层数计算索赔数额,这表明订立合同时,在管理处没有特别提示或告知建筑物具体使用功能布置的情况下,仅据当时施工资料,建筑公司是无法合理预见自己违反合同质量标准的行为会造成如此巨额损失,自身施工承担如此大风险。管理处预期收益索赔额远远超出了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时因其违约所能预见的范围,也没有扣除合同履行后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法定税费和必要运营成本。建筑公司履约风险被管理处有意识放大,违约赔偿额脱离了一个合理的不变量空间,经营过程中建筑公司违约成本如此之高,在法律制度下,承担无限的风险,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反之,如建筑公司能够遇见其订立合同时承担如此风险,完全可以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违约责任或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缔约。可见,法定“可预见性”标准充分保证了建筑公司因违约而承担损害后果与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估计将要承担的风险相一致。; ]* g8 E) C' K- J  Z

" w. X& m# B5 R9 o8 Z( O& ], i那麽作为建筑公司,在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须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81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因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围绕本案工程发生归责于施工方的质量缺陷后,应优先选择适用让建筑公司对结构楼板标高误差采取补救措施,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事实表明该质量缺陷是完全可以通过改善和调整后续工序施工(前面提到技术措施),来弥补或减少损失的影响程度的,采取这些措施后,仍造成其他损失的(包括预期利润),建筑公司须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预期收益同样不能超出“可预见性”范围。本案管理处未能按照法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提出诉讼主张,其巨额预期收益的索赔额亦超出法定“预见性规则”的限定,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法定的赔偿方法或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以后尚未弥补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法不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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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 J) }+ {5 K0 o3 h法条链接:3 c, |" f: I1 k4 j.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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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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