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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包商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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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8 13:24: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对于大型、复杂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商往往会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或经发包方认可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相应资质分包单位,由分包商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总、分包商不可避免地对外进行一系列的设备租赁、构配件及物资材料采购等经济活动,因而会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加之总、分包商一些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使得总、分包商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体易于为当事人所混淆,其中分包商的代理行为与实际自身分包行为表面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导致总、分包商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明确,因此,正确辨析总承包工程中的总、分包商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 D' U( |: O, o' a7 P/ h【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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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5 |& E* k! \) O2 ?! Q  X8 Y1 J  2001年6月,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揽某住宅楼施工项目,某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承揽上述工程劳务作业,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在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工程施工中,建筑公司为简化工程管理的需要,又以联合协议将整个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劳务公司施工,建筑公司也按照工程进度向劳务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其中包括物资采购、设备租赁以及劳务费用等。工程竣工后,双方围绕整个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3 h+ Y: R  i5 Y

& `& A7 {) S! H: ~  2006年,多家设备租赁商、物资材料供货商(以下简称原告)围绕该工程纷纷以拖欠租金、货款为名提起诉讼,将建筑公司和劳务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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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施工工地提供了租赁设备和工程物资材料,被告工作人员陆某进行现场签收,后支付部分款项,现拖欠尾款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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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公司辩称:整个工程施工中,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劳务公司只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并没有承包整个工程,建筑公司支付的仅是劳务费用,设备租赁、物资材料采购都是由总包商建筑公司实施,工作人员陆某也是建筑公司聘用的,其租赁设备、购买物资材料行为应代表建筑公司,所租赁设备、采购的物资材料也全部用于该工程,建筑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即便劳务公司发生上述行为也是受建筑公司委托,故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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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0 `8 L4 p- o0 v1 M. }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情况说明及收货单等证据,均没有建筑公司的单位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签字人员陆某不是其员工和聘用人员,建筑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劳务公司和陆某进行上述租赁、采购行为,故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t, k4 p7 b* E6 L/ Z7 o

! A% E3 o) [6 n; O【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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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系列纠纷案的焦点在于工地签收员工陆某的租赁及采购行为是总包商建筑公司授权代理行为还是分包商劳务公司自身行为,同时这也是法庭调查的重点。/ a8 Q: H5 Z, N0 U3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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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有幸作为总包商代理律师参与该系列案件审理,当庭发表答辩及代理意见:% F4 s/ \* F/ ~: e. E

$ Y: }& J9 O  a1 M8 h首先,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书、收条、结算书等证据均没有建筑公司印章,具体签字经手人员陆某也不是建筑公司的职工,劳务公司辩称陆某是总包商材料主管人员,故其行为代表建筑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施工过程中,总包商建筑公司曾向劳务公司支付若干笔工程款,而代表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签字人之一就是本案陆某,且收据后附有相应款项的支票存根都有领取人陆某签字,这充分表明:陆某是劳务公司的人员,而不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说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那也只有代表分包商劳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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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3 Y0 a; C' q3 \# N! [; ?其次,劳务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陆某系建筑公司职工,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也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曾授权其从原告处租赁或采购,其权利或授权也仅限于某个具体合同和事项;原告同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整个庭审中,原告及劳务公司根本拿不出任何建筑公司授权劳务公司或陆某签订本案合同的任何证据。更多仅是分包商劳务公司假冒以“建筑公司某项目部材料组”名义向出具收条、结算书等,但劳务公司和陆某这一行为并没有告知建筑公司,更没有得到建筑公司的任何许可。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陆某根本就没有资格以总包商的名义对外签字,其无权代理的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或劳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M& I7 \4 ]* l8 i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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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在本案工程中,建筑公司已同劳务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没有拖欠劳务公司的任何款项。因此,作为分包商劳务公司对外引起的任何债务都不应当由总包商建筑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建筑公司与本案系列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采购合同,陆某之行为系履行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劳务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围绕本案工程,劳务公司在拖欠款事实发生后,又故意将其欠款转嫁到建筑公司,是在恶意损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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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要求建筑公司给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陆某租赁、采购的行为系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劳务公司应当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建筑公司对此没有给付责任。9 X0 R) ?' w) I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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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教训】. S& F% v7 g( e2 \9 J$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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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总包商,工程转包得不偿失,此系列案件也是由此而产生,尽管其在本案中被确认不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但其应为工程转包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本案总包商建筑公司,名义上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委托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施工,事后却又将承揽工程全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签订《联合协议》交由劳务公司施工,自己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此系工程转包行为,《建筑法》第67条对此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除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带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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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分包商的劳务公司,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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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获得劳务分包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而劳务公司却无视自己只能承接劳务作业这一事实,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之外对整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按照《建筑法》第65条规定,除予以严厉的行政处罚外,对其违法所得,也应予以没收。. l- N( d+ {9 R3 t4 y! O' X

! E5 E  V0 a3 d+ R# ^, |    本案总、分包商间的转包的行为较为隐蔽,作为第三方设备租赁商和物资材料商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却事先不签订正式的租赁、购销合同,一旦引发纠纷,面对建筑市场法律关系、交易主体的复杂性,采取滥诉方式,将总、分包商一并列为被告,诉讼理由甚至是互相矛盾、不能并存成立的,有时并非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债务人,增加多个被告等于为其提供了一份连带责任的保证,只是想使自己的债权实现变得更为保险。因此,作为设备租赁商和物资材料商,更应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合同管理,仅凭总、分包关系就认定对所有交易都承担连带责任,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而避免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7 r; x5 p6 H/ `2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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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j: D% W1 ?0 ?作者:[张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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