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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关于物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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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23:01: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7 W* f2 B8 B5 U% `& ^/ a  N! ~                              民事判决书/ ^8 h3 r& Z+ 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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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8 J# |9 d  M& ?( j$ ]    上诉人: (原审被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k9 u) G# W* M+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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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广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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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4 h$ R# k3 c  ?" D( n    上诉人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北京XXX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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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原告广告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20日10时10分许广告公司将其承租的京H—00000富康轿车停在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并交纳了停车费。同日下午十六时许广告公司发现该车丢失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派出所出警,后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车辆被盗。后富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北京公交捷安分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本案的广告公司赔偿车辆所有人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广告公司认为自己与物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负有保管的义务,因物业公司的保管不当给广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广告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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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监控录像显示,当日是有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并将车辆开出小区,属于正常出入。另外,广告公司提交的一元停车费发票,根据物业公司的财务记录,该张发票早在案发的前十几天已经用过,存根上交财务,该发票不可能是2005年6月20日当日的发票。根据上述,物业公司认为广告公司所述不实,证据不足等,恳请法院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r$ E6 R! `6 A; w  W% K

# t& C7 @6 n# E1 x  t- _6 I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广告公司与北京公交捷安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公交捷安分公司向广告公司交付车牌号为京H—00000富康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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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2005年6月20日17时32分,当事人沙XX(女,该广告公司职员)打电话“110”报警称:自己楼下汽车被盗,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是2005年6月20日10时40分当事人沙XX将公司租赁的富康轿车停放在该小区楼下,2005年6月20日17时发现被盗,现该案已经报朝阳分局刑警机动车队立案侦查。% |$ j6 v9 o6 \1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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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公交捷安分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告公司赔偿该车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租金损失。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本案的广告公司赔偿车辆所有人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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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庭审中,广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发票号为2016041121127的一元停车发票,指认物业公司在事发当日向其收取了停车费,双方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物业公司称该发票使用时间不是事发当日,事发当日没有收取广告公司的停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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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e' n: F! g- s* D0 |9 a    另查: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是经北京市朝阳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收费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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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之日时成立,保管期间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给寄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广告公司将所承租的富康轿车停入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对此物业公司并未否认。物业公司方所管理的停车场作为收费停车场,其允许广告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内,按相关规定入场时不能收取费用,物业公司所述未收取保管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足,且不能作为未形成保管合同的抗辩理由,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切实履行保管义务。根据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告公司所承租的车辆确系在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内丢失,物业公司在车辆停放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车辆丢失,应赔偿由此给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8 w. C- i, A) P1 {+ z1 G

( V! ?* _9 i" i! N  P$ u8 \+ A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XXX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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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物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该案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车辆被盗,物业公司在提供停车服务的同时不存在重大过错,1、在本案的一审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仅证明了报案人报案时的陈述,并不能得出车辆被盗的确定结论;2、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在本案中,通过当时小区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看到,车辆是被人用钥匙正常开走的,当时没有任何砸、橇等非法手段,作为小区管理人员无法判断该车辆当时是否被盗的,也不应该要求小区停车场管理人员具备此判断能力。二、物业公司与广告公司没有建立任何保管合同关系,广告公司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内,虽然物业公司确实对该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但该收费收益属于全体居民所有,且该费用仅为停车费,而非车辆保管费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车辆的控制权没有交到物业公司,仍然在广告公司的控制之下。三、物业公司特别说明不管按照北京市有关小区车辆停放管理的规定,还是根据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在该小区的车辆停放管理,均是先停放车辆,在车辆离开时按照停放时间确定收费,在本案中广告公司却提供了一份小区保安出具的停车收费凭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广告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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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4 F. B! o& P& `1 y& B    广告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G  D: r. i* y: g' B(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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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P* i4 Z/ e; W) w- u( P-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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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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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O( X8 \2 i% ?4 L1 W/ I4 {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将其所承租的富康轿车停入物业公司所管理的收费停车场,物业公司向广告公司收取了费用,为此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广告公司所承租的车辆确系在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内丢失,鉴于广告公司承租的富康轿车的丢失系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妥善保管职责造成的,故物业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 t  K. e: P, O# d$ G

! |" [  `; y/ G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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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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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2 _9 }3 S% U/ n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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