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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纵论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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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20:40: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07年4月22日,江平教授在四川省驻京办事处四川会馆的《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高级研讨班上进行了讲解,本文根据江平的讲话记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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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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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p# H# n6 N: b6 i; \2 z& q- Y  原来物权的主体是指自然人与法人,现在变成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民法中,国家是特殊主体,民法中没有集体主体,物权法中私人的概念与民法中的概念又不一样。物权法中没有法人所有人的概念,所以,在物权法中,法人的概念等于分化了。$ @& y3 b) v' z* v/ D

' g+ F+ j; a1 ?$ r  物权法中主体的地位是需要我们很好地理解的,物权法规定了许多担保制度,其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平等首先是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平等有很重要现实意义。几年前,有一家香港公司把大陆几家航空公司起诉了,原告在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法院让原告、被告各找一个专家出一份说明意见,说明为什么要在香港法院法院或不能在香港法院受理。当时,香港法院想了解国内法院对国有资产有没有特殊保护?原告找了一位专家,收集了许多资料,其中有一条就是大陆法院院长经常主张的“法院要为国有资产保驾护航”。对国家财产、国有企业进行特殊保护,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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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 L, k) F4 U# W二、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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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 U% `! f# V5 C6 R0 V1 x  物权法定主义可分为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与宽松的物权主义。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就是无效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私自设立的物权无效。我国的物权没有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没有采取的理由是对物权有哪些存在争议。如果规定严格的物权法定,哪些没有规定进去的物权,就不该保护?1978年前后,一个华侨在广州拥有房产,他觉得儿子对自己不好,想把房产留给女儿,又怕被别人说。他是这样写下遗嘱的:房子所有权给儿子,但是女儿享有居住权。居住权没有写入物权法。按照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他是不能这样立遗嘱的,但他这样立遗嘱是完全可以的。如果他立遗嘱将房产留给老保姆,也是可以的。居住权、典权都没有写入物权法,但不能说居住权、典权就不是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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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物权的特征,也是物权。有的物权没有规定进物权法中,中国那么大,总归有一些特殊的物权,它的物权效力如何?要由法律进行解释。物权法第五条讲的物权法定主义是一种宽泛的物权法定主义,不能说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就不是物权。* Z# h- y& k( w* Z1 z) S3 q& V

1 x4 J# N& j# R# A  ~& `  那么,对“典权”如何解释呢?典权与典当行的典权是不同的?原先的典权属于用益物权,现在有的当铺用不动产来抵押,但它实际上不是典权中的典。有人认为,典当也是回赎,其实,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这里还涉及到不动产抵押。% @  |, m4 r* A: I

) |# n; Y3 b4 A; @5 l+ d7 ]  三、物权公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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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是物权公示主义,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物权有两个特征:一个是它的“对世性”,对世界上所有人都是有效力的;第二个是物权的排它性,我有的东西,任何人都不得所有。房屋登记很重要,比如,我的房屋一旦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就具有全世界的效力,登记后房屋就具有排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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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V! f9 Z0 u; k2 q/ |+ J8 W: r  不动产可以登记,那么,动产怎么办?比如,手表如何公示?动产物权的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交付,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这一条是许多争议的一个问题。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合法的所有人。对此,不能有限制。戴在某人手上的手表,不能说这手表是不是他的。财产制度中的占有人,首先推定是合法占有 人。如果你说他不是合法占有人,你拿出证据来。有人反对物权法这样的规定,认为这一条可能会引起歧义。动产公示原则就是这个意义: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合法所有人,除非你能证明不是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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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3 y4 }( E: Q, z1 z  在“两会”讨论物权法时,有许多民营企业家说今年是民营企业家的冬天。民营企业家这样的感想是有人主张追究企业家的“原罪”,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不能与地国家财产的保护相提并论。有些企业家担心: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是不是我必须说明自己财产的合法性?- c; i# t: _* c+ S+ J$ }

3 P$ i7 E" O% J. o& G  合法与不合法,在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区别。物权法的第五篇恰恰是保护无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善意占有,善意占有人没有任何过错。刑法中讲的非法是指非法手段,民法中讲的非法没有合法权源,二者是有区别的。公示原则在动产首先要确定一条,动产的占有人首先要被视为合法占有人。- w( v. H$ p" a$ N3 E2 d% u3 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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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物权优先原则2 Q0 ?- q* h! n, I6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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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优先原则是物权的另一个特点。物权与债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作为绝对权应该是优先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的债权具有物权的特征。如银行的抵押权是有物的担保。物权的优先主要是指物权与物权,哪一个优先,它包括以下内容:1、不同种类的物权,哪一个优先?用益特权优先于所有权;担保权优先所有权。农民的用益物权能够对抗土地所有权。国家不能收回所有权,除非是公共利益的需要。2、在同类的物权上,先设立的物权优先。3、三类担保物权那个优先?这一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4、用益特权与主物权的关系:你有土地使用权,他有海洋使用权,二者如何优先?海洋使用权与承包权,捕捞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 Z3 c7 d& Q2 {: N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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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与债权哪个优先?优先要不要写入物权法?两个债权,哪个优先?很重要。如果一个债务人的财产能够抵债,债权的优先权意义不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抵债,就有意义。物权法没有规定债权的优先权,但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债权的如何优先。: p9 z. _3 f&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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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体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购买权。比如,承租人有没有优先承租权?这些内容要不要写入物权法?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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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h; }5 k4 }( y/ s  五、物权保护与权利不得滥用+ u" \8 ?* |; v, C3 x3 o) t( I1 f* h

* |: I# v) h. g7 R: O7 {: |* A9 V  物权不得滥用就是有两个: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权是个私权,私权不得滥用。重庆的“钉子户”――这个问题还要全面分析,这涉及物权法基本原则。财产所有人,法律有没有给你充分的保护?法律给你的权利是否充分行使了?物权法是不是给钉子户的房屋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对政府的抽象行为不服能否到法院起诉?目前,法院只能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 ]2 O- v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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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这两个标准评价重庆的“钉子户”,他没有到法院起诉,法院支持的是政府强制搬迁请求。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他没有充分行使。什么是滥用权利?我认为是法律规定的保护,你没有行使。你认为拆迁行为不是公共利益,但又没有依法请求保护,就是滥用权利。不能你说是公共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你说不是公共利益就不是公共利益。( F5 |( S1 ^7 h4 i

$ i9 e% g% b- X* B, c  权利不能区分哪个大,哪个小,你的权利是合法的,人家的权利也是合法的。权利增加了,“钉子户”也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好两件事情:一是加强私权保护,二是制止权利滥用。法律秩序,法治秩序如何维持?作为律师一定要理解清楚。物权法不仅要解决私权利保护问题,物权法中还涉及到许多“公权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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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i& e0 P. ]1 R' h6 v* O- K% G1 A  大约有五种公权力:不动产登记的中的公权力;如何登记,有什么统一机构;征收征用,由谁来决定;物权中有一部分是许可物权,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是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还有土地管理,很多管理制度,甚至连农牧业都会遇到这个问题。重庆大旱,用水怎么办?如果政府不来规定,那么,怎么办?国有资产的部分,更需要政府来行使。物权法会涉及到一系列公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私权滥用也好,保护也好,涉及到一个更深的关系:如何处理私权与公权的关系。4 L8 t. Y* ^" C/ h$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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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动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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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c" j1 \: E! t7 V# ]  房子登记生效主义是不是很严格地适用农村?就不能太绝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没有问题。现在的单位法人,都是登记是谁就属于谁。不动产抵押是以登记为准的。  % V+ |- V/ d9 E7 S$ Q

6 J, ]& X  i4 e* s4 t4 U9 I6 f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动产交付中的24条规定,动产中的三种东西必须登记:航空器,船只,大型机动车辆,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是准不动产。机动车是谁的?只要合同已经完成了,东西是就是你的。如果这辆车撞了人,你把车卖了,你就得立即去登记,不登记你就得承担责任。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新的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权利,但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主义中还有地役权的规定,农村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是以登记生效为主要原则,但不能说不登记就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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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 w, v$ `  如何进行登记?现在可以采取的方法,一是大统一,目前中国大约有十三至十四个登记机关。把这些部门统一起来很难。由于性质不一样,统计起来很难。但是,房屋登记必须统一。& l7 c9 S& v' i( n6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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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机构的责任,立法机构已经意识到,增加登记机关就意味着增加了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如何防止登记机关滥用权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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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0 y* O& u+ ?+ v/ c& H; {  1、登记机构不得要当事人评估登记的财产;2、不能以“年检”等名义重复登记,登记只能是一次性的;3、不动产登记是按件收取费用,不能按面积、价值收取费用,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4、登记机关如果登记错误,对当事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在立法时争论很大:登记机关承担什么责任?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这又与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有关。登记机关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要实际查看。登记机关有过错,如何承担?只要他已经尽到了他的责任,就可以免责。比如,买卖合同中也可能错,那这就不是登记机关的责任。如果买卖合同都没有,遗嘱都没有,一看就知道是错误的,登记机关当然要承担责任。登记机关的登记属于什么性质?我主张属于行政性质。如果登记错误,按民事赔偿还是按行政赔偿?能否按民事赔偿?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 ^0 x1 X; j1 b1 a" x( p5 L1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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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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