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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影响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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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19:34: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文·张世星
/ c: U8 t! G- k0 h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往往是指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此处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散见于《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其条文表述往往以“不得”、“不允许”、“禁止”的规定众多,其中很重要一条规定承包商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来承揽工程施工,而且只能在自己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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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3 z- a8 M3 D" N, ?* M% M* g6 G在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适用于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的原则,同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追究过错一方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v, K: z7 R& u0 J& Q( d0 w$ B

9 b) v) f7 Y" S" z; ]) n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借口承包人没有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提出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认为已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拒绝按照原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款项,从而导致无效合同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此类纠纷的解决作出了明确规定,起到了定纷止争作用。' ~5 L% x! x  j5 c

! s% e6 J0 x- t1 s+ Y其中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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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建筑业的管理一直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在《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都作了明确规定,其出发点完全是认为建筑行业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使得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上就不能简单利用《合同法》58条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如果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和社会财产的不必要浪费,因此按照折价补偿原则,从实际情况出发,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无效合同的损失,对于无效合同,首先保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对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完全是将无效合同中结算价款独立出来,也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司法解释表述是此处注意是“参照”而不是 “按照”,也是要进一步落实合同无效这一行为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及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收缴因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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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只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情况下的处理原则,而对于勘查、设计类服务合同,如同样因为承包方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合同,即便勘查、设计服务的质量合格,其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付款的请求就恐难获得支持(笔者曾代理此类仲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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