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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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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1 21:31: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山西省临汾市中院判决认定公寓楼及其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我承担公寓楼产生的债务,但却判决驳回我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请,无情的剥夺了我数百万元的财产权利,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公理何在?
我叫王宏,男,45岁,山西省运城市人。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我与王引变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及山西省临汾市中院两审终审判决离婚,因我在离婚诉讼中对尚在建设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幢公寓楼及其收益)未要求分割,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于同年十一月八日对该两幢公寓楼及其收益请求临汾市中院予以分割,临汾市中院认定了该两幢公寓楼及其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和王引变在离婚诉讼中均未要求分割,法院也未调查亦未进行判决,且临汾市中院判决我为该公寓楼承担了120万元的债务的同时,却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驳回了我要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我对该判决感到震惊、愤慨,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目前,因离婚纠纷及相关的财产纠纷,我已重病缠身(严重心梗),为诉讼已负债累累,经济陷入极度窘迫中,生活处于极度困难中。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特将临汾市中院该(2004)临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公之于众,希望人民法院及法律界负有正义感的各界人士对“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能否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展开讨论,以促进法制进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建立和谐社会。并请有关法律监督机关和社会各界对违法行为予以监督。
 楼主| 发表于 2007-3-1 21:34:07 | 显示全部楼层

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临民初字第337号
原  告:王宏,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段俊泽,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王引变(曾用名王茵),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北外环临汾卫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宝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与被告王引变分割共同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段俊泽,被告王引变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诉称:原、被告双方1989年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经济纠纷中,原告要求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对尚在建设中,且存在经济纠纷的临汾职业技术学院的公寓楼及其收益另行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另外临汾警校借款中有50万元被告私自取走,且未用于共同生活,也亦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引变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曾由尧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庭审中双方针对是否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当时原告王宏明确表示对位于临汾职业技术学院产权归被告名下的公寓楼不主张权利,警校借款50万元早在双方离婚之前就已收回,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中。根据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的原则,离婚纠纷经尧都区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已生效。现原告王宏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王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1年10月l2日临汾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临汾职业技术学院两栋公寓楼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288号和(2004)临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公寓楼的共有人并承担了大部分债务;3、2003年3月18日离婚诉讼一审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私自拿走警校借款50万元;4、本庭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临汾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2—2003年度公寓楼收益897600元,以证明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王引变为驳斥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2)临尧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终字第48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3年3月18曰及2004年2月23目的离婚诉讼时一审庭审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所涉公寓楼财产原告已放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宏的申请,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涉及的两座学生公寓楼中的一座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位  于尧都区县底镇埝下村临汾职业技术学院两座公寓楼,系2001年10月10日被告王引变(乙方)同山西临汾职业技术  学院(甲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统一设计、统一规划,提供给乙方施工图纸,建设用地及地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和设计的图纸,进行投资建设,建设项目为:学生公寓大楼,建筑面积达12000m2左右。建设范围:图纸内全部土建、安装、装饰项目。全部费用由乙方投资。乙方建成后的学生公寓楼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和受益、自负盈亏,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甲方的投资项目为乙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验收决算为准。该合作协议业经临汾市公证处2001年l0月21日予以公证生效执行。同年l0月l6日,学生公寓楼由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890万元。该公寓楼由临汾职业技术学院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临汾职业技术学院调查了2002—2003年度公寓楼的收益情况,临汾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支付王引变897600元收益。
王宏于2001年10月18日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运城市中院受理后,王引变以双方居住地在临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2年6月25日裁定移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对共同财产的调查中,王宏及王引变均未提及诉争的两座公寓楼,均未要求法院分割。对此财产法院也未调查,对该财产也未进行判决。在调查共同债务中,王引变提出建公寓楼欠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务有620万元,王宏对此表示不清楚,认为其并未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该债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做出(2002)临尧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认为对王引变主张用于建学生公寓楼之债务,因该公寓楼产权归王引变所有,且王宏对该财产不予主张权利。因此,王引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王引变对尧都区人民法院债务的认定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做出(2004)临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将王引变主张的因建学生公寓楼形成的债务认定为不是共同债务的理由欠妥,因该公寓楼产权归王引变所有,而王宏对该财产不主张权利,故该债务一节可另案处理。
为该公寓楼施工的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王宏、王引变拖欠公寓楼到期工程款150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做出(2004)临民初字第288号和(2004)临民初字第3l4号民事判决,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令王引变与王宏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王宏被执行120万元支付于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另查明:临汾司法警察学校借原、被告的100万元,离婚诉讼前,已向原、被告清偿81万元,剩余l9万元债务已经本院(2004)临民终字第488号生效判决予以分割。以上为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座公寓楼虽是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所建并完工,但双方未被判决离婚期间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诉讼中,王引变也曾主张该公寓楼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王宏及王引变支付欠款的案件中,本院也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做出判决。王宏也被法院执行而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见,该两座公寓楼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其二人共同承担了债务,故此两座公寓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两座公寓楼所产生的收益897600元亦属共同财产。但王宏在离婚纠纷中,明知有该财产存在却未主张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另一方当事人隐瞒、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宏的诉请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故王宏要求分割公寓楼及其收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临汾司法警察学校50万元借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离婚诉讼时l9万元债权已判归被告王引变所有。原告王宏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被告王引变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王引变予以否认。原告王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98元,诉讼保全费22250元,其它诉讼费8000元,共计91748元,由原告王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洁
审判员 刘燕萍
审判员 张桂香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艳华
 楼主| 发表于 2007-3-1 21:34:51 | 显示全部楼层

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

现我对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47条,发表个人的一点看法,请大家予以指正。
1、《婚姻法》将第47条归到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节中,而没有归到第四章《离婚》一节,就可以明显看出,第47条是《婚姻法》对离婚时的禁止规定及救助途径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即离婚时禁止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如有此行为的,《婚姻法》规定,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2、从第47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离婚时一方有该条所列行为,其应承担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民事责任,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其救助措施是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同时法院依法予以制裁,并非一审法院所理解的当事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审法院如此理解该条款,明显是对法律有意曲解,剥夺我的财产权利,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那么,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财产,在离婚后能否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民法通则》第75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我作为两栋公寓楼的共同共有人,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权利。况且我对两栋公寓楼所产生的债务。[(2004)临民初字第288号、第714号、(2005)临尧民初字第1014号、第1346号判决]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了120余万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平原则,不能只让上诉人承担两栋公寓楼的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离婚诉讼是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关系及分割财产三种诉的合并,合并之诉,当然可以分离,也就是说,分割财产之诉完全可以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分割,无需婚姻法再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协议、调解、判决的离婚案件中未涉及的财产,在离婚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法院均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合理分割,此类案件数不胜数。
因此,对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财产,在离婚后完全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一、《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这一条说明离婚案件中未分割的财产,应该另案处理。
二、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三、《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五、《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六、《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五条说明,公寓楼作为我与王引变的夫妻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我享有与王引变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我作为该共同财产的合法共有人,现主张分割,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处理依婚姻法有关规定。
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八、《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现双方对公寓楼财产及收益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应判决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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