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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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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6 09:24: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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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4 @" ?" V4 m, }5 h! c2 ?

" T- J- j/ J% D, z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 b7 o6 J4 U, b; I7 o+ n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A5 r! a5 \7 y, I( B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E" \2 j4 H; f3 J5 A6 `" X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u- r, M# n/ H5 U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G6 }  C0 I. K0 _+ h" ~4 c! A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 h7 m' E9 w9 R2 r$ y2 s; P$ |: q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j1 S' O2 H5 f+ }6 N( `  b9 m: ]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 P$ N9 q# s& x" }2 T/ N- ~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 Q7 O" T* y( ?! u" U( {! N( g1 H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 q, q7 q  _3 O1 q/ Q$ l2 A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 Z. ?0 R' l4 r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9 t6 r/ O4 ^# n& d& p- X! w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l& {: u4 W7 o% B, r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d5 j+ G. h& G6 T' w! M0 h1 N) _& i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E  Z) _# p, g9 U, \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0 J, W- h+ a8 N2 ^9 n8 p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 d* s- j% }: e* W& i/ D3 f! @. G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 L8 c/ t, `' X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1 M0 A4 w8 j2 ?5 \+ Z6 ?2 z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5 }" S8 z8 @1 y) U+ _) C) o% P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3 l1 }5 [/ v* j. W# r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 l: q0 t. B! c8 Q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8 V$ P1 R/ d" g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q) A: F. g3 d. t; j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4 h3 R- V! y8 ^$ ~0 f$ A( F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K  P: J/ Q  `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9 W, T+ h+ k7 x( m2 f! r( I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6 P( E5 _! G+ d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i! g  `$ n! q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p3 ^2 x) \- t6 [) {0 _, E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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