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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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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6 09:24: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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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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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O* E' q* s+ m/ w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6 J/ K+ d  c' \1 e' E) {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w( r% v, g- |, o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R( e4 u! s0 x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s2 B# q* o$ l: `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R! m: p# Y! Q! E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 a9 }) p8 [# Y% K, t0 l: w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o' e% Q0 |0 ^: O8 i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4 p. o4 {4 n, X7 H: G, b' ^3 b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 B6 x7 K8 {/ B" [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2 s& [+ q* _% d. q; S) N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n# Z9 Q+ n, ^# n& O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5 P! l6 m# q  K4 q, O5 h! i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 I- x0 \& A/ W3 V, B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9 [. _3 {. Q: j) n, c+ \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 i$ ?( ~0 f0 @* C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i5 N' b9 |# U4 }& P9 k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F2 P( F. t$ O6 x5 |; b, C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0 d2 [. j" Z! F7 Q' G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6 a% f+ k$ s, W/ k) X; R, M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P! j6 O1 M: S1 e0 ~, C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R/ h* Y: v$ J9 c2 C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 \5 ~& x: \3 i9 j$ T1 v* A3 X- \0 H& _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0 x+ R! z1 _) O$ l# v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f% E3 H" }$ a: G& k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9 S. r/ \) d5 H+ H0 k/ y& x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 C1 H. e/ M. l4 E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 i, f  u* `, L4 d- v: A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M' \% K/ K0 j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Y9 [* k5 |; [, y' t# }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Y) z6 t4 c9 \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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