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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期房转让法律问题思考 [打印本页]

作者: 王希胜律师    时间: 2005-6-25 23:13
标题: 期房转让法律问题思考
期房转让法律问题思考 3 j+ Z" Y' x0 ?0 O- E
  
9 F6 D% z" m  ^' K3 e一、期房转让的概念
6 G0 }! b2 B" ^    期房是指开发商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止,在这一期间的商品房称为期房,消费者在这一阶段购买商品房时应签预售合同。本文所说的期房转让的期间还包括至购房者办理好房产证(小产证)之前,这一段期间购房者把房屋再次转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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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J: R7 s3 o( J. k+ B9 M    二、期房转让的合法性分析8 U. S3 }) w, j- k* h%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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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房转让使得一部分投资商在短期内获得利益从而带动了房产市场的发展,但由于一些投资客的投机也扰乱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秩序,引起了购房市民的恐慌,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一些地方相继出台了期房限制转让的政策,那么期房转让究竟是否合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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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五项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是属于法的效力等级中的法律。按照逻辑推理期房转让也就自然无效。但是按照这样的逻辑思路就会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部自相矛盾法律的结论,因为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 r( G4 }/ s: V+ ~6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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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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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待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a: |) e% |  j. a! w/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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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5 a9 W6 K7 S# T& B9 }3 A* y

* z* a* P0 S% w. S2 X8 @& r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1 i. z. S) ~0 i&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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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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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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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允许在建过程中的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进行交易的,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同样的困惑,因为期房能不能买卖不同的地方政策又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允许而有的地方又不允许(如南京、上海等)。其实期房转让问题在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就已经作出了规定,只不过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而已。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末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但时至今日,近十年的时间国务院也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规定,致使至今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行政法规来操作期房买卖问题。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滞后,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本意来看是准许期房交易的,只是把交易的具体程序、方法等授权给国务院来具体实施而已。根据法理学的一般原理,只要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公民便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因此公民(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选择作为即进行期房转让。而且此种 期房转让行为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 }8 j$ l+ Y6 ]3 ~- E3 D7 T

! w( P6 |! \7 S2 W: u4 M# t2 d    三、“期房限转”政策的法律性质分析  c' m2 ?. R% a; e1 Y7 [8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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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浙江、上海等地相继出台了期房限制转让的政策,以限制购房中的短期炒作行为。下面以2004年4月20日,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俗称“期房限转”政策)为例作一分析。# f, j1 T9 P#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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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该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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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9 a! d+ Y: }) o; L+ m5 w    该决定是由上海市政府制定颁布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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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3 {3 A/ m3 c, [. f$ k8 }: P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0 B, Y- s) R4 ^9 Q4 ?

4 r8 T4 o$ P) o& @% S$ g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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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 i" w9 y+ l/ w7 O# N: C- I/ S    因此,根据该规定不难看出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主要是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管理。其效力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0 H7 J" O4 E& o: g* F* n/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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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该决定只是限制居住性质房屋的期房转让,而不涉及其他性质的商品房的期房转让。该决定规定“除商品住房外的其他商品房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前,预购人进行转让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这一决定也从侧面说明了期房本身是可以转让的,只是由于居住性质的房屋关系到绝大多数人的生活和社会的稳定,为此政府从房地场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用行政手段来调控房地场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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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6 E2 S9 h0 j4 L0 {3 G% Q% H    3、该决定对现实生活中期房市场的影响* _  p% L; i# \6 a+ h

0 p$ j# Y( h( Z' ~0 v1 j7 g- d5 j, d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中规定“自2004年4月26日起,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对此决定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证明是一种“权属证书”,具有准物权性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笔者认为该决定并不必然导致商品房预购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转让该房屋的合同无效,而仅仅是导致无法办理转让登记而已。房地产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两个基本原则即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使人们从外部察知的方式显示出来。因此登记便成了物权变动外在表现的主要方法,不动产公示原则对维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起着巨大的作用。公信原则是指人们对不动产的变动以“登记为准”予以信赖,即使登记的物权状态和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虽然有时会损害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其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物权的交易安全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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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我们不难看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只是说明在这种情况下的转让行为无法对抗第三人,一旦卖方违背诚实信用而反悔或把房子再转卖给他人,买房人很难从法律上获得风险保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我们也不难得出期房限转中期房买卖仍然有效的结论。因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的决定》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决定在法的效力等级上只是相当于地方政府规章,不能据此认定期房买卖合同无效,只要期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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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期房转让如何规避法律风险8 P7 F# a8 Y6 k+ n$ }- q) a;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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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期房可以转让那我们怎样才能在法律上保证期房有效转让呢?现实中一般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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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m; F5 Z" d4 r0 y! r    第一种方式是买卖双方签定一份预购协议双方对预备买卖的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支付、房屋的交付及预办理交易过户的日期作基本约定。并由卖方支付一定的定金待卖方取得产证时,双方再按照预购协议的约定期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这种操作模式是预购(售)双方对期房的买卖达成的一种意向。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预购(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又不违法这种预购(售)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并不得恶意阻却协议的履行而恶意违约,一旦双方能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了协议,双方就可以在产权证办理出来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当然这种操作模式对预购方而言最大的风险就是:预售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违约,当产权证办理出来后不原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和预购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预购方只能选择要求其(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而无法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因为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签订,无法请求其继续履行以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 为此笔者建议:预购方可以在预购协议中增加违约责任条款,以此来给违约方施加压力,加大违约成本限制其恶意违约;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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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方式是双方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同时对买卖合同的生效附设一个条件,如约定 “卖家取得小产证后合同开始生效”。这种操作模式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这操作模式在履行中同样会出现两种违约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即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时预购(售)方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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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在这一阶段守约方可以要求悔约方实际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另一种情形是,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客观上能够成就,但因预售方看到房价上涨感觉出售吃亏,便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比如大产证办妥后卖方不配合办理小产证或找其它理由推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预售方恶意阻止小产证取得的,将被视为合同所附条件成就,期房转让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仅双方合同要继续履行,而且违约方还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操作模式对买卖双方来讲都有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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