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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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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希胜律师
时间:
2011-11-10 14:56
标题:
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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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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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动迁补偿行为,维护动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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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大连普湾新区区域内实施征地动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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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征地动迁,是指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因发展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集体土地,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另行安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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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征地动迁补偿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协商和据实评估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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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项目需要,成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管委会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的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相关街道办事处、镇、工业园区(以下称街镇)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动迁补偿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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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征地动迁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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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由使用权人负责与其解除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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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补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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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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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领导小组依据规划红线和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动迁工作方案,报管委会审批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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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动迁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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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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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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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设设施农业、抢栽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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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换房、房屋交易、更名及户口迁移、分户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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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普查、登记、评估等工作按照动迁工作方案确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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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街镇根据普查评估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与被补偿人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证照,由街镇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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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能与被补偿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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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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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限期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各街镇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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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所述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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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事项,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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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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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参考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值进行补偿。收回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比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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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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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一般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按上款综合地价表标准的100%予以补偿;征收未利用地,按综合地价表标准的80%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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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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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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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述标准中未包括或不适用本地区的类别,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及评估机构进行专项评估提出补偿标准,报管委会批准后,在本区域内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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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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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分为农村宅基地住房和商品房两类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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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安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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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住房的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宅基地补偿和安置补贴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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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补偿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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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宅基地补偿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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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置补贴按照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之和与合理居住水平的商品房价格之间的差额一次性发放,具体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综合考虑原房照面积、地区人均居住面积及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测算后提出,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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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住房产权调换依据原房照面积进行补偿。考虑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原住房人口的后续分户等因素,按以下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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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房照面积低于105平方米(含10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补偿面积与原房照面积之比不低于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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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过105平方米100%的部分,按原房照面积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1:1.4补偿;超过105平方米200%的部分,按1:1.2补偿;超过105平方米300%的部分,按1:1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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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按区域内同等面积的楼房租金支付。具体的补助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测算。过渡期限多层不超过24个月,高层不超过36个月。逾期1年以内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50%补助;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100%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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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成本价予以货币补偿;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高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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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5平方米以内的(含15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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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5至25平方米的(含25平方米),按市场价格下调10%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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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格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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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宅基地地上附着物,实行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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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只能享受一次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偿安置待遇。被征收人在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有证房屋的,合并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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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在获得补偿安置后,不得在本辖区内尚未动迁区域购买或重建宅基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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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货币补偿参考市场价值,按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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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产权调换按原产权证面积进行补偿。被补偿人有权按成本价增加原产权面积的20%,相应增加的税费由被补偿人自行承担。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参照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助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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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以有效房屋权属证明为计户依据,每户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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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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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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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动迁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安置补助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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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物资产参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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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除生产必需的、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评估净值进行适当补偿;对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生产物资、存货等根据评估机构核算的搬迁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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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整体征占的企业,动迁通告下发时正常生产经营的,考虑停产损失、职工安置等因素支付安置补助,原则上按不高于不动产评估净值的20%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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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农村宅基地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已按农村住宅标准进行补偿的,不另行给予安置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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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规模养殖业户的补偿,参考企业补偿标准进行。规模养殖由领导小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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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建用房参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不另行对停业损失、职工安置等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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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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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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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其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违法出具相关材料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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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的,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补偿。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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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动迁补偿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挠和破坏征地动迁秩序,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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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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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征地动迁补偿项目或其他应需明确的事项,由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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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进行的项目动迁,仍按原批准的动迁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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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失地农民的保障,按我区制定的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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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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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辽宁省、大连市另有规定时,以国家、辽宁省、大连市规定为准并对本办法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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