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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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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2 @8 O- {" m4 ?' f' J
# v. t4 j: w# q+ B& L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 k6 ?# t8 C. R: H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3 Q8 s' v" |+ v8 j: _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F& c' Y5 t u) n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q# a# b1 t2 D& k% a+ |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C6 w% h, N8 I! m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9 M- N: ]' ?0 ?# G. a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Z0 z$ y/ C- _3 F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4 Z, C) f ~* }5 E* w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b) R& `4 @% x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 T! Z# l9 N. ^4 u0 | r# b ~% v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8 N1 C4 |9 d, ?9 D" n- W8 g0 C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3 A0 h9 z3 u% c& B ~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 r; h8 c- S4 ^1 {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 |2 H5 o- s, B8 z( p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d3 E$ l* a+ t0 p7 m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R% G! F0 @1 q- v8 [ ?) @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8 k) ?' D) u; V) E8 k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 \* K. }9 X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 [& m& m$ C2 P+ X' a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1 {( c" O% N2 s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 \* V- E- R3 ^& X, i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 M: ?, L9 h ]; J6 T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5 U5 P' L: k1 `+ u# h: \+ e6 m" ?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I; V$ N$ G: Q6 o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w/ G6 o1 U9 C# X0 l( k. {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0 A1 B/ F4 J4 x9 s* s L% ?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 @ m- F( p! z6 X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2 n0 p# H2 F: H. W0 }( i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6 d; ]$ c# }1 Z/ u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8 M9 F: s+ F2 U F7 X ]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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