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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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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希胜律师
时间:
2006-3-11 09:25
标题: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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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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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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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予以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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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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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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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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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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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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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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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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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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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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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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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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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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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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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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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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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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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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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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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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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逮捕判刑的,由司法劳改部门通知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通知书(副页),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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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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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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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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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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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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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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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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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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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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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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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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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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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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